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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审查成绩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条例第七条制定之。 第 2 条 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应审查成绩者,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军法人员声请审查成绩,应开具履历,陈明拟取得转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司法官之资格,检取最后连续制作之判词三十份或其他与审判有关之着作或文稿,连同学历、经历及登记合格之证明文件,证明书之印花税费,暨最近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相片四张,呈由中央主管军法机关分别核转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 第 4 条 司法院为审查转任最高法院推事之军法人员成绩,设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 转任其他司法官之军法人员成绩,由司法行政部设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 5 条 司法院之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或司法院秘书长兼充之,委员六人至八人,由司法院院长指派左列人员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庭长、推事。 二司法院参事。 三司法院及所属其他职员曾任简任推事者。 第 6 条 司法行政部之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长指派政务次长或常务次长兼充之,委员六人至八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长指派左列人员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检察官。 二司法行政部参事、司长。 三司法行政部所属简任推事。 第 7 条 第五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二款人员,以曾任司法官或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为限。 第 8 条 军法人员成绩之审查,由主任委员分配委员一人或二人初审,初审完竣,应拟定分数,加具评语,送由主任委员召开会议决定,以七十分为及格。 前项审查认为必要时,得调阅诉讼卷宗或加以面询。 第 9 条 军法人员转任司法官条例第五条或第六条之军法人员,经审查成绩认为仅能胜任较低一级之司法官者,得改以同条例第四条或第五条之司法官予以及格。 第 10 条 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有事故时,由资深委员代理之。 前项会议须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11 条 军法人员成绩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果,应分别陈报司法院院长或司法行政部部长。 第 12 条 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应将前条审查结果,连同应发还各件,函由中央主管军法机关转饬声请人员知照具领,其经审查合格者,并应填发证明书,一并函送给领。 军法人员拟转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简任司法官声请审查者,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应将审查结果互送备查。 司法行政部对于军法人员以简任司法官审查合格者,并应开列员名,呈报行政院备查。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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