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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于美国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迳启者:
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 (一九四八年援外法案第四部) 已于一九四八年四月三日成为法律,兹将有关援华法案之建议照达如下: 美国政府提议,在依照一九四八年美国援外法案第四○五节所规定之中美协定未订立以前,至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止,决定办法,以执行该法案所授权之各项任务。此等任务乃为促进该法案之宗旨,而适用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 款核准之资金所认为必需者。美国政府此项行动,当视下列若干条件之履行而定。该法案之授权供给援助,乃为促进第四○二节所列之宗旨与政策。贵国政府对于此等宗旨与政策,是否赞同,又贵国政府是否有意依照该法案第四○五节之规定,与美国订立协定,如蒙惠予通知本国务卿,实深感荷。 在此项协定未订立以前,本国政府提议,依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 款所授权之对华援助,应暂受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之支配;但鉴于该法案之援助与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协定之救济援助,性质不同,贵我两国政府今后得经同意,予以变通,尤其关于援助之种类及采购与分配之条件与方法,并受下列谅解之限制,而作为初步办法。 兹可预期者,在本照会所述之时期内,以依照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 款所核准之资金所作之援助,除关于建设计划者外,将以赠与式供给贵国政府。关于建设援助之资金,如须偿还时,其条件留待日后决定。 本国务卿提议在依照该法案第四○五节所规定贵我两国政府订立协定之条款未决定以前,对于所定供给之任何援助,经本国政府指定为赠与者,应即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之规定,以贵国货币划拨存款。本国务卿又提议,此项存款可用以支付本国政府在贵国推行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所需贵国货币之行政费用及贵我两国政府所同意之其他用途。将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关于任何中国货币存款之规定,对于本照会所述时期内,决定以赠与方式所作对贵国政府之此项援助,应予适用。 本国务卿深信贵国政府对于上述谅解能予同意。该法案授权本国政府派遣一经济合作代表团前往贵国,倘蒙贵国政府惠予保证,对于推行实施该法案之本国政府代表,将予充分合作,实深感荷。 本国务卿深信贵国政府了解本照会所述之建议,不能视为构成本国政府有对贵国援助之义务。 本国务卿顺向 贵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顾维钧阁下 马歇尔 (签字) 一九四八年四月三十日
(二) 中国驻美大使致美国国务卿照会
迳启者:
接准 贵国务卿一九四八年四月三十日来照内称: 鉴于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 (一九四八年援外法案第四部) 已于一九四八年四月三日成为法律。 贵国政府提议,在依照该法案第四○五节所规定之中美协定未订立以前,至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止,决定办法,以执行该法案所授权之各项任务。此等任务乃为促进该法案之宗旨,而适用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 款核准之资金,所认为必需者。 贵国政府此项行动,当视来照所开若干条件之履行而定,等由;准此,本大使兹奉命通知阁下,本国政府对于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第四○二节所规定之宗旨与政策,表示赞同。为促进此等宗旨与政策起见,该法案授权对华给予援助。本大使复奉命通知阁下,本国政府愿依照该法案第四○五节与贵国订立协定,在此项协定未订立以前,本国政府了解,依照来照所述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款所授权之对华援助,应暂受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之支配,但鉴于该法案之援助与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协定之救济援助,性质不同。 贵我两国政府今后得经同意,予以变通,尤其关于援助之种类及采购与分配之条件与方法,并受下列谅解之限制,而作为初步办法。 兹可预期者,在来照所述之时期内,以依照该法案第四○四节 (甲) 款所核准之资金所作之援助,除关于建设计划者外,将以赠与方式供给本国政府。关于建设援助之资金,如须偿还时,其条件留待日后决定。在依照该法案第四○五节所规定贵我两国政府订立协定之条款未决定以前,对于依来照所供给之任何援助,经贵国政府指定为赠与者,应即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之规定,以中国货币划拨存款。此项存款可用以支付美国政府推行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之中国货币行政费用及贵我两国政府所同意之其他用途。将来贵我两国政府所订协定关于中国货币存款之规定,对于来照所述时期内,决定以赠与方式所予本国政府之援助,应予适用。本国政府同意上述谅解。 贵国政府将派遣一经济合作代表团前来本国,本国政府表示满意。 本大使奉命保证对于推行实施该法案之贵国政府代表,将予以充分合作。本大使奉命声明本国政府了解来照所述之建议,不能视为构成贵国政府有对本国援助之义务。 本大使顺向 贵国务卿重表敬意 此致
美利坚合众国国务卿马歇尔阁下 顾维钧 (签字)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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