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阿根廷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陈介博士; 阿根廷共和国总统特派: 外交兼宗教部长蒲拉穆格利亚博士;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订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阿根廷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协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外交代表之权,此等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此缔约国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区,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此等领事官员应行使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 第五条此缔约国国民得在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同样条件之下享有进入、旅行、居住或离去彼缔约国领土之权利。 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彼缔约国法律规章充份之保护。 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得于任何第三国国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作工与经营工商业之权利。 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得在彼缔约国现行法律之许可范围内,享有集会、结社及出版之自由,并得享有信仰之充分自由暨公开或非公开举行祀典及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营建之适宜墓地内埋葬其死者之权利。 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国民之规定。 第六条两缔约国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七条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八条本约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分缮,遇有解释不同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九条本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间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南京互换。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两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 公历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订于布宜诺斯艾利斯 陈介 (签字盖印) 蒲拉穆格利亚 (签字盖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