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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自宪法公布之日起现行法令之与宪法相抵触者,国民政府应迅速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应于依照本宪法所产生之国民大会集会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第 2 条 宪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应依照宪法之规定,于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左列法律。 一关于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 二关于总统、副总统之选举、罢免。 三关于立法委员之选举、罢免。 四关于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 五关于五院之组织。 第 3 条 依照宪法应由各省市议会选出之首届监察委员,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 第 4 条 依照本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首届立法委员,与监察委员之选举,应于各有关选举法公布后六个月完成之。 第 5 条 依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由国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 6 条 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立法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之第七日自行集会。 第 7 条 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监察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由总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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