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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航线海条约之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议定书
下开全权代表,于本日签订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时,特议定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各项规定之效力,应视为其已列入该约约文时相等。 一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为并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施行对其领土内之外国人登记事项,加以合理规定之法规之权利。缔约双方了解,缔约此方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规定之身份证,应在缔约该方领土全境内有效,关于此项身份证之规定,其所给予缔约彼方国民之待遇,不得低于其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二 (甲) 除本约中另行给予之权利,不得加以妨碍外,第二条第二款仅指缔约双方之国民,以其个人身份所享受之权利及优例,并不得解释为包括该项国民与缔约彼方之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组织法人或团体之权利。 (乙) 第二条第二款所用之“依法组成之官厅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字样,应解释为指对本国国民与缔约彼方国民一律适用之该项禁止性之法律规章而言。 三第五条所称矿业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应解释为经营矿业业务及工作之权利,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在现在或将来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矿业工作之该缔约彼方之法人或团体中之利益所有权有别。 四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对于本约其他规定中关于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所给予之权利或优例,有所限制。 五 (甲) 第九条所用“未经许可”字样,应解释为指在任何特定情形下,未经工业品、文学或艺术作品之所有人许可者。 (乙) 第九条第一句及第二句中“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之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民事诉讼以外之救济。 (丙) 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对其国民、法人或团体,如不给予禁止翻译之保护时,则第九条第三句之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须给予禁止翻译之保护。 六除现在另行享受或将来享受之权利,不得加以妨碍外,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用“种植”字样,不得解释为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为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农业之任何权利。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用“国际金融交易”字样,应解释为包括纸币及政府证券之输入或输出。缔约双方了解,缔约双方保留采取或施行关于此项输入或输出之措施之权利;但此项措施,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有所歧视,以致违背该款之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末句,不得解释为适用于邮政。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用“金银”字样,应解释为包括金银条块及硬币在内。 一○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之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将来所相互给予,或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 或巴拿马运河区对古巴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所给予之优惠,无论 何时,如给予任何他国,应同样给予中华民国。 王世杰王化成 (签字) 司徒雷登 施麦斯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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