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时美国根据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租借法,同意租借与中国,而在停战时尚在制运中之物资之战后之处理问题,中美两国政府为求得互利及此种物资之适当利用起见,同意于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本协定所载之一切物资与劳务之让与,系依照美国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国会修正法案所授权并适用该法案所载之一切条件。 第二条凡已载在租借财产账内,或系中国申请已获准之物资,其系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前中国申请及已经协商同意租借,但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二时零一分以前尚未交付者,中美两国同意于法令规定之期间内,由美国照本协定第五条之规定,将其移交与中国点收。 上项物资之总值及水陆运费及其他费,由中国同意,以美元偿付与美国。款额及利息及其偿付条件,另详订于本协定附表一,为本协定之一部分。 第三条本协定第二条所载之物资,经中国将其总值付给美国时,中国对美国关于此项物资之债务即告清了。如中国对于某项物资或劳务不予接受时,因取消此项合约之费用,中国亦须付给。 第四条于法定期间内,美国政府同意供给船只及有关之劳务用以襄助中国转运本协定第二条所载之物资。中国政府同意将其运费杂费照本协定附表一及其所载条件,偿给美国。 第五条美国政府同意于可能范围内,将物资原来之厂商及内地运输机关所提供关于物资之保证转移与中国政府,用以代替由美国政府迳向中国政府提供保证。美国政府并同意于发现物资与保证不相符时,尽量协助中国政府,向物资原来之厂商及运输机关或其他私人之机关交涉,获取圆满解决。(译文原阙) 第六条美国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法案及一九四二年六月二日中美两国签订之互助协定内所载关于中国政府接收美国援助之条件之最后解决谈判,并不受本协定之约束。但根据本协定而获取之物资及劳务,应为例外。 第七条本协定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二时零一分发生效力。本协定由以下签署之两国全权代表于一九四六年六月十四日在美京签订。 美国代表: 美国国务部国外产业清理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伦尼 中国代表: 驻美物资供应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守竞 附表一 根据本协定所移交之物资及供给之劳务,其种类及约值,经双方协议,同意如下: 交通类: 运输器材三二、○○○、○○○美元 通讯器材一五○、○○○美元 工矿器材二、六七五、○○○美元 兵工类: 兵工厂一、一五○、○○○美元 工业设备五、五○○、○○○美元 医药类:二○、○○○美元 其他五、○○○美元 纺织类:六、五○○、○○○美元 内地转运什费三、六○○、○○○美元 水运运费七、三○○、○○○美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计五八、九○○、○○○美元 物资及劳务之种类及数量,经双方协议同意,得予变更。 美国政府将租借物资移交与中国政府接收,并供给中国政府以所需之劳务。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各条件办理: 甲本协定内所称“合同价格”,意旨该物资在起运地点装运之价格,或系美国政府照由起运地点装运算付厂商,而有证件证明之价格。物资中如系美政府购料机关按照中国申请而与厂商特别订约购办者,或系美国向中国建议采办,以供战时之需者,其合同价格应另以该特订之合约证明之。物资中如有原系由美国政府用普通合同自向厂商订购,而并未指明物资之一部或全部系交付与何方者,其合同价格应照美国政府购料机关所付之由起运地点之价格估计协定之。 乙物资在美国港埠装上船只时,即视为业经移交中国接收,为中国所有。此后如有意外损失,亦归中国自理。一九四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或美国业经通知中国该项物资已准备移交,经过九十日以后,如该物资仍尚未装船时,此项物资应认为业于该日期移交与中国接收。以上两期限应适用其较迟者。届期以后,该项物资之财务责任,包括风险损失与囤储、保险、保管转运及一切费用在内,均由中国负担。 移交之物资应包装妥当,适合轮运。美国政府送交中方之发票即为该项物资价格之充分证件。 丙物资总价款应为下列三项之总数: (一) 物资之合同价格; (二) 仓租,内地运费,内地及港埠什费,共为合同价格百分之七.五; (三) 由美国港埠运至中国港埠之轮运实收运费。 以上总价款,中国政府同意于一九七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分三十年期清偿与美国政府。每年付一次:第一款付款期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每年应付款额为总数额减去已付款数之剩余,再将尚应付款之年数除之即得。 中国政府同意遵守上开还款办法,履行不爽。 在上开付款期内,如因有非常的,或困难的经济情形,使偿付期款于两国均有不利时,得由两国协议,将到期之期款,展期偿付。 中国政府同意所欠债款付年息百分之二又八分之三,由每次物资移交后之七月一日起,年付一次。第一期付息应在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上开付款条件及利率得于本协定第六条所载之债务最后解决谈判时修改之。 美国政府代表: 美国国外产业清理委员副主任委员 伦尼 中国政府代表: 驻美中国物资供应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守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