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日丹麦王国与中华民国所签订关于取消丹麦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约应自两国政府彼此通知业已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 但两国政府均愿本约条款立即生效,同意在本约未批准前自本日起暂行生效。 本专使兹特代表丹麦政府证实此项谅解,如荷阁下以中华民国之名义证实此项谅解,至深感幸。 本专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阁下
公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于南京
顷准
贵专使本日照会内开:
“按本日丹麦王国与中华民国所签订关于取消丹麦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约应自两国政府彼此通知业已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但两国政府均愿本约条款立即生效,同意在本约未批准前自本日起暂行生效。本专使兹特代表丹麦政府证实此项谅解,如荷阁下以中华民国之名义证实此项谅解,至深感幸。”
本部长兹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
贵我双方成立之谅解,即本日中华民国与丹麦王国所签订关于取消丹麦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在未批准前自本日起暂行生效。
本部长顺向
贵专使重表敬意
此致
高福曼 (签字)
(二) 中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覆丹麦专使高福曼照会丹麦特命全权专使高福曼阁下
公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于南京
王世杰 (签字)
(三) 中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致丹麦专使高福曼照会
关于中华民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本日所签订
丹麦政府放弃其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之条约,本部长兹特声明双方对于下列一点已成立协议:
双方了解:本约第五条关于在丹麦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求助问题,应由两国政府以特殊协定解决之。在此项特殊协定未订立时,所有丹麦对一般他国人民所适用关于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求助之规则与惯例,对中华民国人民应亦适用。
本部长应请
贵专使证实上述之了解为荷
本部长顺向
贵专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丹麦王国特命全权专使高福曼阁下
公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于南京
王世杰 (签字)
(四) 丹麦专使高福曼覆中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照会
关于丹麦王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本日所签订丹麦政府放弃其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之条约,本专使顷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关于中华民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本日所签订丹麦政府放弃其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之条约,本部长兹特声明双方对于下列一点已成立协议:
双方了解:本约第五条关于在丹麦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求助问题,应由两国政府以特殊协定解决之。在此项特殊协定未订立时,所有丹麦对一般他国人民所适用关于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求助之规则与惯例,对中华民国人民应亦适用。本部长应请贵专使证实上述之了解为荷。”
本专使兹特证实关于丹麦王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业已成立之协议,正如
贵部长上述来照所称者。
本专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阁下
公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于南京
高福曼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