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丹麦王国为补充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缔结之友好通商条约,并加强两国间素来之友好关系起见,爰决定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缔结本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丹麦王国国王陛下特派: 丹麦王国特命全权专使高福曼;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订条款如左: 第一条现行中华民国与丹麦王国间之条约或协定,凡授权丹麦王国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丹麦人民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丹麦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二条丹麦王国政府在北平使馆界及在上海与厦门公共租界,如有任何特权一概放弃。 第三条一为免除丹麦人民、公司或社团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或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一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欺诈或类似诈欺或其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谅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此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任何第三国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 二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丹麦人民、公司或社团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灭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丹麦人民、公司或社团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四本条第一款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丹方利益关系人希望中国政府收购该项权利时,中国政府秉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该利益关系之人民、公司或社团之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之。 第四条丹麦王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丹麦领土内早已予以旅行居住经商的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对于丹麦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 第五条此国人民在彼国领土内关于法院及其他官厅保护其身体与财产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与彼国人民同样之待遇。 第六条两国政府在各该国管辖所及之领土内,给予对方国人民公司及社团关于租税之征收或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人民公社团之待遇;但两国均不得要求对方国与第三国间依据避免复税之协定,而互相适用关于征税之优惠。 第七条一中华民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同意彼此领事官经对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对方国领土内双方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两国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公司及社团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倘其本国人民在其领事区内被拘留、逮捕或监禁时,应立即通知该领事官,该领事官于通知主管官厅后得探视此等人民。总之,两国之领事官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二双方并同意对方人民公司及社团在此国领土内者,有随时与其领事官通讯之权;对方人民在此国之领土内被拘留逮捕或监禁者,其与领事官之通讯,主管官厅应予转递。 第八条一丹麦王国政府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鉴于此项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彼此了解中华民国领土内凡平时对外国海外商运已开放之沿海口岸,对于丹麦海外商运,仍继续开放。 二此国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彼国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口岸地方及领水。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该方之法律登记者。 三彼此了解缔约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运。 第九条一丹麦王国政府放弃给予丹麦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任何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丹麦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 二如任何一方于日后签订之协定中,以任何关于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优惠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此项优惠应同样给予彼方之船舶。但中华民国不得要求丹麦给予斯坎的那维亚国家中任何一国或数国之特殊优惠,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法,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 第一○条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财产权。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第一一条丹麦王国政府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第一二条依照本约第一条规定,丹麦在中国之法院既经停闭,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该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丹麦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丹麦法院所适用之法律。 第一三条一缔约双方同意从速进行谈判签订一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二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丹麦王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范围内或不在中华民国政府与丹麦王国政府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废止或与本约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通常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一四条凡本约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通常承认之国际公法之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一五条本约用中文、丹麦文及英文各缮两份,解释遇有歧异时,应以英文为准。 第一六条本约应从速批准,自两国政府彼此通知业已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随后于南京互换。 两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公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南京 王世杰 (签字) 高福曼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