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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士)关于瑞士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其有关特权换文(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迳启者:
瑞士联邦委员会为加强瑞士联邦与中华民国间素来之友好关系起见,决定放弃行使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其有关特权,并为此建议订立本协定,其内容如左: 一一九一八年六月十三日瑞士联邦与中华民国间订立之通好条约所附声明自本日起予以废止,根据该声明所给予瑞士联邦及其 人民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在中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左列条件下受中华民国法院之管辖:甲瑞士在华领事代表根据领事裁判权所发布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具有并保有确定案件之效力,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凡瑞士在华领事法庭现有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请求移交于中国司法官厅时,应即交由该官厅尽速进行解决,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瑞士法律之规定。 乙关于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及瑞士政府在中国领土内之现有不动产权利,双方同意此项权利及其契据之所有人在华所享之待遇及所应遵守之规定,应与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后中华民国政府与他国所订关于取消治外法权之条约对于他国人民公司及社团所规定者相同。 二在两国通商条约未订立以前,缔约此方之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特别关于旅行、居住、经商、向法院告诉并在法院辩护以及租税事项之权利,应享受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最惠国人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为条件。此项待遇之享受,应以缔约两国彼此互给同样权利及优例为条件。在中国方面上述待遇系指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后中华民国政府与他国政府所订条约给予之待遇。 上述建议一经贵公使证实为贵国政府所接受,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此项协定即已成立,并自本照会交换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本部长顺向 贵公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公使梁阁下 西历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三日于伯尔尼。 卜蒂比爱尔 (签字)
(二) 中国驻瑞士公使梁龙覆瑞士政务部部长卜蒂比爱尔照会
迳覆者:
顷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瑞士联邦委员会为加强瑞士联邦与中华民国间素来之友好关系起见,决定放弃行使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其有关特权,并为此建议订立本协定,其内容如左: 一一九一八年六月十三日瑞士联邦与中华民国间订立之通好条约所附声明自本日起予以废止,根据该声明所给予瑞士联邦及其人民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在中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左列条件下受中华民国法院之管辖: 甲瑞士在华领事代表根据领事裁判权所发布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具有并保有确定案件之效力,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凡瑞士在华领事法庭现有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请求移交于中国司法官厅时,应即交由该官厅尽速进行解决,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瑞士法律之规定。 乙关于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及瑞士政府在中国领土内之现有不动产权利,双方同意此项权利及其契据之所有人在华所享之待遇及所应遵守之规定,应与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后中华民国政府与他国所订关于取消治外法权之条约对于他国人民公司及社团所规定者相同。 二在两国通商条约未订以前,缔约此方之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特别关于旅行、居住、经商、向法院告诉并在法院辩护以及租税事项之权利,应享受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最惠国人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此项待遇之享受,应以缔约两国彼此互给同样权利及优例为条件。在中国方面上述待遇系指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后中华民国政府与他国政府所订条约给予之待遇。 上述建议一经贵公使证实为贵国政府所接受,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此项协定即已成立,并自本照会交换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等由;本公使兹奉命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接受贵部长来照所开之建议。本覆照及贵部长来照即应认为构成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 本公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瑞士联邦委员会委员兼政务部部长卜蒂比爱尔阁下 西历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三日于伯尔尼 梁龙 (签字)
附件
备忘录
关于本日所订瑞士放弃在华治外法权之换文,瑞士联邦委员会希望两国间居留其间及通商条约尚未订立以前,倘瑞士政务部势须提出关于瑞士人民公司及社团在华地位之各项问题,中国政府当本友好精神及依照国际公法原则协同考虑之。
西历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三日于伯尔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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