迳启者:
英王阶下之大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及印度政府,愿与中华民国政府基于相互原则协同决定驻在彼此领土内之军队人员管辖权问题,并建议此项问题应依照本照会附件之规定决定之。
倘将来中国军队驻在英王陛下之联合王国政府管辖下之任何领土,而该领土不在本照会附件所规定之范围内者,英王陛下政府准备将附件中之规定推广适用于驻在任何此等领土地之中国军队。如荷
阁下以中华民国政府名义证实中华民国政府接受此项建议,本照会(及其附件) 与
阁下覆照,即认为构成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代表其本国及缅甸暨印度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间之协定。
本大使顺向
贵代部长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政务次长代理部务吴阁下
薛穆 (签字)
西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七月七日
(二)吴次长覆英大使照会
顷准
贵大使本日照会内开:
“英王陛下之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及印度政府,愿与中华民国政府基于相互原则协同决定驻在彼此领土内之军队人员管辖权问题,并建议此项问题应依照本照会附件之规定决定之。倘将来中国军队驻在英王陛下之联合王国政府管辖下之任何领土,而该领土不在本照会附件所规定之范围内者,英王陛下政府准备将附件中之规定推广适用于驻在任何此等领土内之中国军队。
如荷阁下以中华民国政府名义证实中华民国政府接受此项建议,本照会(及其附件) 与阁下覆照,即认为构成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代表其本国及缅甸暨印度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间之协定”等由;本次长兹奉命代表中华民国政府,接受贵大使之照会及其附件所记录之建议,本照会与贵大使来照及其附件 (该附件抄附于后) ,即认为构成中华民国政府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代表其本国及缅甸暨印度政府间之协定。
本政务次长代理部务顺向贵大使重表敬意。
英王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薛穆士阁下。
吴国桢 (签字)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第一条
(一) 在本协定中所谓
(甲) “英国军队人员”系指身着制服,在联合王国政府印度政府或任何海外属地殖民地或受大不列颠爱尔兰及英国海外诸领地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保护之领土之政府所维持之海陆空军中居有级位,并关于其在中国领土内执行之职务系属英国驻华任何海陆空军司令官指挥之人员而言。此项人员包括身着制服之 (1)附属于英军之政治或文职人员;(2) 辅助英军之妇女队人员;(3) 男女看护人员;(4) 海陆空军慰劳组织之人员;(5) 在任何英军司令官指挥下作战并服从英国军法辅助英军之游击队。此项人员并不包括英军所雇用或随从英军但非编入英军或受英军委任之中国人民;亦不包括英军在中国招雇之第三国人民或无国籍人民。上称“英国军队人员”并包括与英国海军当局协同作战属于联合王国政府印度政府或任何海外属地殖民地或受大不列颠爱尔兰及英国海外诸领地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保护之领土之政府或被各该政府所租用或征发或为各该政府而租用或征发之商船上之船员 (中国人民除外) 。
(乙) “中国军队人员”系指身着制服在中华民国政府所维持之海陆空军中居有级位,并关于其在印度或缅甸执行之职务系属中国驻印或驻缅任何海陆空车司令官指挥之人员而言。此项人员包括身着制服之 (1)附属于中国军队之政治或文职人员;(2) 辅助中国军队之妇女队人员;(3) 男女看护人员;(4)海陆空军慰劳组织之人员;(5) 在任何中国军队司令官指挥下作战并服从中国军法辅助中国军队之游击队。此项人员并不包括中国军队所雇用或随从中国军队,但非编入中国军队或受中国军队委任之英籍人民,亦不包括中国军队在印度或缅甸招雇之第三国人民或无国籍人民。上称“中国军队人员”并包括与中国海军当局协同作战属于中华民国政府或被该政府所租用或征发或为该政府而租用或征发之商船上之船员 (英籍臣民或受英国保护之人民除外)。
(丙) “军队人员”系分别指“英国军队人员”或“中国军队人员”而言。“军队”系分别指英国或中国军队而言。
(丁) “军事法庭”系指各有关之人员所隶属军队之海陆空军军事法庭;而该法庭系依据各该军队海陆空军军法行使管辖权者。其关于第一条 (一) 款甲项中所述之商船上之船员者,系指英国海事法庭。其关于第一条 (一) 款乙项中所述之商船上之船员者,系指适当之中国法庭。
(戊) “军事当局”系分别指英国军队在中国之该管当局,或中国军队在印度或缅甸之该管当局。
(己) “领土”系指军队人员所驻在之领土。
(庚) “地方当局”系指当地之 (民事或军事) 当局。
(二) 本协定适用于驻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任何地方之英国军队人员及驻在印度或缅甸任何地方之中国军队人员。
第二条
(一) 关于一切刑事案件,军队人员应受军事法庭之管辖,除遇特殊案件,经被告所属军队在驻在地之最高军官请求或同意当地法庭行使管辖权者外,军事法庭之管辖权应排除当地其他一切法庭之管辖权。上项请求或同意应以书面为之。并应直接致达于该驻在地之政府或行政机关为此目的而指派之适当地方当局。
(二) 如由于损害当地居民或当地财产或其他理由所发生而地方当局对之有正当利害关系之案件提交军事法庭时,地方当局得请求军事当局告知该案之进行情形,并于案件终结时,将法庭之判决书抄送一份。
第三条
(一) 除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军队人员仅得由其军事当局予以逮捕、搜查或拘禁。仅军事当局有权进入或搜查专为军队占用作为营地兵房办公室储藏室仓库或住宅之任何房地。
(二) 为维持公共秩序所必要时,军队人员得由地方当局逮捕之。遇此情形,应将被逮捕人立即移送于军事当局。如被逮捕人是否为军队人员发生疑问时,地方当局应接受该军队之陆军少校官级或陆军少校官级以上之军官或相当陆军少校官级或陆军少官级以上之海空军军官签字之证明书,作为确定。
(三) 地方当局经军事当局之请求,应侦缉被控犯罪之军队人员,如经查获应予以逮捕,并移送于军事当局。第四条军事当局对于军队人员之被控犯刑事罪者,经地方主管当局之通知或自行发觉时均应予以侦查,并作适当之处理。军事法庭对于被控在驻在地犯刑事罪而有充分证据之军队人员,应予审理,如判定有罪,并应加以惩处。
第五条任何军队人员如对驻在地平民有犯罪行为 (除为安全起见不能公开外) ,应公开审理。并设法在驻在地离被控犯罪地点适当距离之内,迅速举行,务使证人等不须经涉长途参加审讯。
第六条军事当局与地方当局应合作设置妥善机构,俾于军队人员被控犯罪或与罪案有关时,对于侦查案情及搜集证据作必要之互助。如证人或拟向其采证之其他人等,非为军队人员时,地方当局通常应代军事当局采局此项初步措置。反之,如在驻在地法庭被控犯罪者,非为军队人员而需要向任何军队人员采证或为侦查案情 (包括向军队人员取得证言在内 ) 需要军事当局之协助时, 军事当局应予协助。
第七条
(一) 军队人员在驻在地所为或被控所为之损害或伤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先向军事当局提出,如不能解决时,军事当局应与地方尚局磋商办理。
(二) 如任何赔偿要求,军事当局与地方当局不能解决时,得由外交途径办理之。
(三) 本条前两款不适用于因“作战行为”而发生之损害或伤害 (即指在军事行动区域中所作之行为而此军事行动系属对敌攻守行动之一部者) ,此项损害或伤害应为此协定之双方政府将来讨论之问题。
(四) 本协定一经生效,英国与中国之主管当局应即商讨并决定依本条第一款审查与处置赔偿要求时所必需之详细办法。
第八条地方当局对于所在地人民被控对军队人员或军队之财产或安全犯刑事罪者,经军事当局之通知或自行发觉时,均应予以侦查,并作适当之处理。地方当局对于被控在所在地犯有此项罪案之人民,如经提出充分证据时,应予逮捕审理。如判定有罪时,并应加以惩处,此项惩处应与对驻在地政府所维持之军队人员财产或安全犯同样罪案者相同。地方当局应将依照本条规定所为一切措置之结果,通知军事当局。
第九条
(一) 本协定应自本日起,立即发生效力。
(二) 本协定继续有效以迄英王陛下驻华大使代表联合王国政府及印度政府向中国政府通知废止或中国政府向英王陛下驻华大使通知废止时为止。此项之废止之通知不得于对日战事结束前或因普遍停战协定而对日停战前为之。上述任何废止之通知,应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