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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关于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荷兰国君后陛下愿以友好精神使两国间之一般关系更为显明,并藉以解决若干与在中国之管辖有关事件起见,订立本约,为此各项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荷兰国全权大使金问泗; 荷兰国君后陛下特派: 荷兰国代理外交部部长魏尔杜南;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本约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在中华民国方面为中华民国之一切领土,在荷兰王国方面为荷兰王国之一切领土。 本约所称“缔约此方 (或彼方) 人民”字样,在中华民国方面指依照中国国籍法为中国人民者,在荷兰王国方面系指依照荷兰国籍法为荷兰臣民者。 第二条现行中华民国与荷兰王国间之条约或协定、凡授权荷兰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荷兰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荷兰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三条荷兰政府认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荷兰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消,并同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荷兰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荷兰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予荷兰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荷兰王国之房屋,中华民国政府兹予许荷兰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第四条荷兰政府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荷兰政府之权利应予终止。荷兰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五条为免除荷兰人民或公司或荷兰王国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或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官厅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 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所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人民或公司。 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荷兰人民或公司或荷兰王国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荷兰人民或公司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六条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他方人民以进出其领土之权利暨在该领土全境内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无论何种租税之征收,缔约双方政府各在其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之人民及公司不低于本国人民及公司所享有之待遇。 第七条缔约双方相互同意此方之领事官,经彼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双方所同意之彼方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会晤通讯以及 指示之权,倘其本国人民在其领事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判时,应立即通知该领事官,该领事官于通知主管官厅后,得探视此等人民。总之,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彼方领土内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双方并同意缔约此人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者有随时与其领事官通之权。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者,其与领事官之通讯,地方官厅应予转递。 第八条缔约双方经一方之请求或于现在抵抗共同敌国之战事停止后至迟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缔结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前项所称条约未经订立以前,缔约此方同意缔约彼方之领事官得在缔约此方现已或将来对任何外国领事官开放之一切口岸城市与地方依照国际法普通原则执行职务。 第一项所称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荷兰人民或司或荷兰王国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及换文范围内,或不在缔约双方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及换文废止或与本约及换文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或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九条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迅速互换。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用英文分缮两份。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即西历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伦敦 金问泗 (签字) 魏尔杜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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