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瑞典国君主陛下愿以友好精神,使两国间之一般关系更为明显,并藉以解决若干与在中国之管辖权有关事件起见,订立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宋子文为全权代表; 瑞典国君主陛下特派: 瑞典国驻中华民国全权公使亚勒为全权代表;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现行中华民国与瑞典王国间之条约与协定,凡授权瑞典王国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瑞典王国人民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瑞典王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二条为免除瑞典王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本约第一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税捐、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团) 。 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瑞典王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瑞典王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三条瑞典王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瑞典国全境内早已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对于瑞典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 第四条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法院及其他官厅保护其身体与财产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与彼缔约国人民同样之待遇。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同意:彼此领事官经对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对方国领土内双方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两国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公司及社团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倘其本国人民在其领事区内被拘留、逮捕、或监禁时,应立即通知该领事官。该领事官于通知主管官厅后,得探视此等人民。总之,两国之领事官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双方并同意:对方人民公司及社团在此国领土内者,有随时与其领事官通讯之权。对方人民在此国之领土内被拘留、逮捕、或监禁者,其与领事官之通讯,主管官厅应予转递。 第六条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同意:于现在战事停止后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一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中华民国政府及瑞典王国政府近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瑞典王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范围内,或不在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废止或与本约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七条本约用中文、瑞典文、及英文各缮两份,解释遇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八条本约应由两国政府各依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在瑞典方面并应经其议会之同意。 本约自两国政府彼此通知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随后于重庆迅速互换。 本约由下列签字人各依其全权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五日即西历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订于重庆 宋子文 (签字) 亚勒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