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关于取消瑞典在华治外法权及有关特权条约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关于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本日所签订瑞典王国政府放弃其在中国之治外法权及有关特权之条约,本代表兹特声明下列各点双方业已同意:
一关于北平使馆界及上海厦门公共租界,关于通商口岸制度以及中国领土内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瑞典王国政府及人民所享有各权利一并放弃。鉴于此项通商品岸制度之废止,彼此了解:中华民国领土内凡平时对外国海外商运已开放之沿海口岸,于上述条约发生效力后,对于瑞典海外商运仍继续开放。
二此国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彼国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
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瑞典王国政府放弃给予瑞典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任何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瑞典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
四如任何一方于日后签定之协定中,以任何关于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优惠应同样给予彼方之船舶。但中华民国不得要求瑞典给予斯坎的那维亚国家中任何一国或数国之特殊优惠。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
五瑞典王国政府放弃给予其军舰在中华民国领水内之特权。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六两国政府在各该国管辖所及之领土内给予对方国人民、公司、及社团关于租税之征收或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人民、公司、及社团之待遇。但两国均不得要求对方国与第三国间依据避免复税之协定而互相适用关于征税之优惠。
七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第一条,双方了解:瑞典在中国之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决定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当本约效力发生时,凡瑞典在中国之法院之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该法院应从速进行处理之,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瑞典法律。
八关于本约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瑞方利益关系人希望中国政府收购该项权利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该利益关系之人民、公司或社团之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之。
九关于本约第四条,双方了解:关于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救助问题,应由两国政府以特殊协定解决之。
一○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一一凡上述条约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两国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双方了解:本照会中所称之同意与谅解如荷
贵国政府证实,即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任何一方政府要求谈判修改本照会之第二、四、六各节中之一节或数节时,此项谈判应即举行。如自要求举行谈判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获致同意,任何一方政府保留废止曾被要求修改之条款之权。该项条款如经宣告废止,自宣告废止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即应失效。
本代表应请
贵代表证实上述之了解为荷。
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重表敬意。
此致
瑞典国驻中华民国全权公使亚勒阁下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五日
宋子文 (签字)
(乙) 瑞典国公使致中国外交部部长照会
关于瑞典王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本日所签订瑞典王国政府放弃其在中国之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之条约,本代表接准贵代表本日之照会内开:
“关于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本日所签订瑞典王国放弃其在中国之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之条约,本代表兹特声明下列各点双方业已同意:
一关于北平使馆界及上海厦门公共租界,关于通商口岸制度以及中国领土内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瑞典王国政府及人民所享有各权利一并放弃。鉴于此项通商品岸制度之废止,彼此了解:中华民国领土内凡平时对外国海外商运已开放之沿海口岸,于上述条约发生效力后,对于瑞典海外商运仍继续开放。
二此国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彼国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
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瑞典王国政府放弃给予瑞典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任何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瑞典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
四如任何一方于日后签定之协定中,以任何关于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优惠应同样给予彼方之船舶。但中华民国不得要求瑞典给予斯坎的那维亚国家中任何一国或数国之特殊优惠。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
五瑞典王国政府放弃给予其军舰在中华民国领水内之特权。中华民国政府与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六两国政府在各该国管辖所及之领土内给予对方国人民、公司、及社团关于租税之征收或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人民、公司、及社团之待遇。但两国均不得要求对方国与第三国间依据避免复税之协定而互相适用关于征税之优惠。
七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第一条,双方了解:瑞典在中国之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决定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当本约效力发生时,凡瑞典在中国之法院之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该法院应从速进行处理之,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瑞典法律。
八关于本约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瑞方利益关系人希望中国政府收购该项权利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该利益关系之人民、公司或社团之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之。
九关于本约第四条,双方了解:关于诉讼费用之担保及诉讼救助问题,应由两国政府以特殊协定解决之。
一○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一一凡上述条约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两国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双方了解:本照会中所称之同意与谅解如荷
贵国政府证实,即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任何一方政府要求谈判修改本照会之第二、四、六各节中之一节或数节时,此项谈判应即举行。如自要求举行谈判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获致同意,任何一方政府保留废止曾被要求修改之条款之权,该项条款如经宣告废止,自宣告废止之日起六个月期后复即应失效。
本代表应请
贵代表证实上述之了解为荷。
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重表敬意。”
本代表兹特证实关于瑞典王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本日签订之条约业已成立之同意与谅解,正如贵代表上述来照所称者。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宋阁下
西历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
亚勒 (签字)
双方同意之会议纪录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于重庆
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中国外交部部长致瑞典国公使之照会,彼此了解:缔约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运。
本会议纪录应认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宋子文 (签字)
亚勒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