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墨西哥合众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公使程天固; 墨西哥合众国总统特派: 外交部长巴迪雅;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墨西哥合众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协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及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正式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在境行职务国家内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所在国现行移民法律章程及其他规则,自由出入彼此领土。 第六条两缔约国人民及财产在彼此领土内,应受所在国法律章程之支配及所在国法律之管辖。两缔约国人民,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完全之保护。 两缔约国人民,得于任何他国人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须依照所在国之法律章程。 两帝约国人民,得依所在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人民之规定。 第七条两缔约国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两缔约国间如有任何争端发生而不能由外交途径解决者,应交付调解及公断。 第八条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以增进彼此官务关系。 第九条本条约分缮中文、西班牙与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条本条约应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 批准文件,应在墨西哥京城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三年、西历一九四四年八月一日订于墨西哥京城 程天固 (签字) 巴迪雅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