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鉴于中国及加拿大在现时之战争内,系联合作战;又 鉴于战争供应品应切合战略之需要,并以最有利于取得胜利及建立和平之方式,分配与各联合国;又 鉴于由一联合国向另一联合国所为战争供应品之供应,不宜加重战后商务之负担,亦不宜引起贸易限制,或于公正持久之和平,另有损害;又 鉴于中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均愿就加拿大以战争供应品供给中国之条件,成立协定; 为此,左列签署人,经由各本国政府合法授权,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加拿大政府将依照一九四三年加拿大战争拨款 (联合国互助) 法案,以加拿大政府所应随时授权供应之战争供应品,供给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二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对于加拿大之防卫及该防卫之加强,将继续予以协助,并将以其所能供应及视战争发展情形随时协议之物品、服务、便利及情报,供给加拿大政府。 第三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向加拿大政府要求供给战争供应品时,为支持其要求起见,将以加拿大政府为核定该项要求及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之有关情报,供给加拿大政府。 第四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同意:凡依照本协定所交与中国之任何战争供应品,均用于共同及有效之作战。 第五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非经加拿大政府之同意,不得将依照本协定所交与之战争供应品售与任何他国政府或在他国之人民。 第六条加拿大政府将不向中国政府要求交还其依照本协定所交与之任何战争供应品;但第七条及第八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并须依照第九条所指情况下而缔结之任何特殊协定办理。 第七条凡依照本协定所交与之货船,其所有权仍属于加拿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应依照关于该项货船之交还所规定之条件租用之。 第八条凡在任何主要战区战争停止之后,任何战争供应品虽已依照本协定移转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但仍在加拿大境内或仍在海运途中者,应归还加拿大所有;但供应品之系供战事尚未停止之战区之 用者,另供救济之用者,或由于加拿大政府指定另供他用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加拿大政府保留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提出左列要求之权: (甲) 在任何战区战事停止之后,为求及善后目的,将依照本协定所供应之动力装备,交付与另一联合国或一国际组织; (乙) 凡依照本协定所供应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车辆、航空器、军需品或军事装备,如为驻在国外之加拿大军队所需,而非为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军事行动上所需者,在战争停止之后,将其移转于该加拿大军队; (丙) 凡依照本协定所供应之航空器及动力装备,如经顾及其损耗程度后仍可使用而为加拿大本国用途在其国内所需要,于战后将其返还加拿大。但此项加拿大装备由于混合使用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辨认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得以类似之装备替代之。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同意:依照经与加拿大政府协商之合理条件,对于任何该项要求,尽力予以满足。 第一○条中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重申其对两国间及在全世界之互利之经济关系,予以增进之愿望。两国政府声明:其主要目的,包括采取各种措施,以增进就业与货物之生产及消费,并经由关于贸易政策之适当国际协定,促进商业之发展,期于一九四一年在八月十四日宣言即通称大西洋宪章所列之一切经济目标之达成,有所贡献。 第一一条本协定自本日起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加拿大政府依照一九四三年加拿大战争拨款 (联合国互助) 法案或其替代法案所供给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战争供应品,包括依照该法案而在缔结本协定以前所已供给之供应品。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至两国政府所议定之日期为止。 公历一九四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于奥太瓦 代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签字 刘师舜 (印) 代表加拿大政府签字 金麦坚齐 (印) 胡维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