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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大阿富汗王国国王,为巩固现在两国关系起见,决定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驻土耳其国特命全权公使邹尚友: 大阿富汗王国国王特派: 大阿富汗王国驻土耳其国特命全权大使费士穆哈麦德汗;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各条于后: 第一条大中华民国与大阿富汗王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同意按照国际公法原则建立两国间外交关系。 两缔约国约定此缔约国外交代表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在相互条件 之下,应享受国际公法普通原则所承认之待遇。 第三条两缔约国约定彼此得在双方所同意之地点设立领事馆,此缔约国之领事官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在相互条件下,应享受国际公法普通原则所承认之待遇。 第四条两缔约国同意对于商务关系以及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旅行、居住、经商问题,留待日后另订条约规定之。 第五条本约应由两缔约国各按本国法律,于最短期间批准,批准书应迅速互换。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本约用中文、波斯文及法文各缮两份,中文、波斯文、法文约本并用为准。 大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三月二日阿历一千三百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三月二日订于安哥拉 邹尚友 (签字) 费士穆哈麦德汗 (签字) * 我国与阿富汗间之条约,已因阿富汗于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承认匪伪政权,并经我国宣告与其断绝外交关系,而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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