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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条例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定之。 第 2 条 国立中央研究基金之来源,分左列各种: 一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由政府拨付之款。 二积存基金之孳息。 三私人或团体之捐助。 四各项兴办事业及其他之收入。 第 3 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行之。 第 4 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总干事、总务主任、会计主任并由院长指定之所长二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主计处代表一人。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为主席,总干事为秘书,会计主任为会计。 第 5 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资,应尽先购置政府各项债券;其他投资办法,应由基金委员会会计提出委员会通过。 第 6 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因办理左列各事业,得动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一有特殊重要性质之讲座及研究生名额。 二有促成学术进步功用之奖学金。 三院内有利事业之投资。 四其他之特别建筑、设备或事业。 前项用途,应由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提出基金委员会通过,并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 7 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预算、会计、决算及审计,依法律关于特种基金之规定办理之。 第 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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