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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比为废除在中国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比利时君主陛下政府因现有条约关系代表卢森堡大公国女公主政府,为补充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缔结之条约,并加强双方政府及人民间素来之圆满友谊起见,爰决定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缔结本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子文; 比利时国务会议特派: 比利时君主驻华大使纪佑穆男爵; 两国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订条款如左: 第一条缔约双方间之现行条约、协定或换文中,授权比利时政府与卢森堡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比利时及卢森堡之人民或公司之一切规定,应即销作废。比利时、卢森堡之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管辖。 第二条比利时政府认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比利时政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销;并同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比利时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比利时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接受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现有合法权利。 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比利时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比利时政府之房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允许比利时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第三条比利时政府以其本国政府及卢森堡政府之名义,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比利时府与卢森堡政府之权利,应予以终止。 比利时政府以其本国政府及卢森堡政府之名义,于必要时愿协助采取法律上所需之任何步骤,将上述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并承认及保护比利时及卢森堡人民或公司在该界内所有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四条为免除比利时及卢森堡人民、公司及社团、或比利时及卢森堡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协定及换文之各项规定因本约第一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销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团。 缔约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对于比利时及卢森保人民、公司、或社团或比利时及卢森堡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允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续人及受让人,并不得灭损其原来权利包括转让权在内。缔约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比利时及卢森堡人民、公司或社团、或比利时及卢森堡政府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声明关于比利时及卢森堡人民、公司及社团,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按公平精神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时,经比利时及卢森堡利益关系人民、公司或社团之申请,中国政府本公平精神及为避免该利益关系人民公司或社团之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之。 第五条缔约此方之人民得在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之条件下,自由出入缔约彼方之领土。缔约此方应给予缔约彼方之人民在其领土内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 比利时及卢森堡政府对于中国人民与公司在比利时及卢森堡领土内,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早已予以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中国政府同意依照互惠原则,对于比利时及卢森堡人民与公司在中国领土内关于同样事件,予以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 第六条缔约双方相互同意彼此领事官经对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对方国双方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每一缔约国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倘其本国人民在其领事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判时,应立即通知该领事官,该领事官于通知主管官厅后,得探视等人民。总之,两国之领事官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双方并同意对方人民在此国领土内者,有随时与其领事官通讯之权;对方人民在此国之领土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听候审判者,其与领事官之通讯,地方官厅应予转递。 第七条缔约双方于现在抵抗共同敌国之战事停止后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一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约之近代条约中所包含之国际公法原则为根据。 第八条鉴于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彼此了解中华民国领土内,凡平时对比国海外商运已开放之沿海口岸,于本约发生效力后,对于此项商运仍继续开放。 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他方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港湾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港湾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系指各该方所有依法登记之船舶。 第九条彼此了解缔约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运。 第一○条双方了解:比利时政府放弃比利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有之特权;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比方现时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一切产业,如任何一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权给予第三国船舶时,则应给予彼此船舶以同样之权利。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用本国待遇,应遵照所在国法律章程之规定。惟双方同意一方之船舶在他方境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 第一一条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原有之不动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第一二条缔约双方了解:在中国之比利时领事法庭之命令、判决、决定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双方并了解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比利时领事法庭,该法院应从速进行处理之,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比利时法律。 第一三条缔约双方并同意凡本约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缔约双方各派代表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会商解决之。 第一四条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迅速互换。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法文各缮两份,中文法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西历一千九百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订于重庆。 宋子文 (签字) 纪佑穆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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