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警察人员着有左列劳绩之一者,得由内政部给与警察奖章: 一办理警察行政于警察之建置及改进着有特殊成绩者。 二研究警察学术于警察方面有特殊贡献者。 三值地方有骚扰暴动或其他非常事变时,能防范制止,或应其他警察机关之请求援助防护保全地方安宁秩序者。 四举发或缉获关于内乱外患汉奸或间谍犯罪者。 五当场或事后缉获盗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财产者。 六缉获脱逃人犯或缉获在逃刑事被告,经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获携带或藏匿之军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情节重大者。 八查禁违禁品着有成绩者。 九尽瘁职务足资矜式者。 一○在职继续满十年以上未曾旷职并成绩优良者。 第 2 条 警察奖章分为四等,每等分三级,简任职官初授一等,荐任职初授二等,委任职初授三等,警长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级起依次晋级。其受简荐委各等待遇人员照所受待遇官等办理。 第 3 条 简任警官因累功已晋至一等一级而续着劳绩者,得由内政部汇报或专案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特奖之。荐任以下警察人员得因累功晋至较高一等之第三级,但同一人员在一年内以晋级一次为限。 第 4 条 警察奖章除由内政部特给外,应由该管长官填具请奖履历事实表,呈转内政部核颁奖章及证书,在三等三级以上者,应汇报行政院备案。 前项奖章及证书如有遗失,得声叙原奖案及遗失缘由,呈请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务机关转请补给。 第 5 条 警察奖章应于着制服或礼服时佩带于左襟,若受有国民政府颁给之勋章者,应佩带于勋章之右或其下。 第 6 条 警察奖章得终身佩带,但因刑事处分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应于裁判确定后将奖章及证书一并缴部。 第 7 条 警察奖章及证书式样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