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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有关特权条约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 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联合王国政府之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英王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薛穆爵士阁下。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签字)
附件 (一) 关于本约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项双方了解: (甲) 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英王陛下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本约所适用该方领土内之法律登记者。 (乙) 英王陛下放弃关于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特别法院一切现行条约权利。 (丙) 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丁) 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其军舰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政府与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戊) 英王陛下放弃要求任用英籍臣民为中国海关总税务司之任何权利。 (己) 所有现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置之英王陛下一切法院,既经依照本约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停闭,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英王陛下法庭所适用之法律。 (庚) 英王陛下放弃给予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中华民国政府放弃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伦敦签订之专约第十二条所给予中国船舶在伊洛瓦底江关于航行之特权。如缔约一方在其任何领土内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此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但以缔约彼方准许缔约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领土内经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为条件。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惟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惟须遵守上述但书之规定。 (二) 关于本约第五条第一节最末句,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被拒绝转让之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请求收购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使英王陛下之利益关系人民或公司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该项权利。 (三) 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四) 双方并同意凡本约及本照会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联合王国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乙) 薛穆爵士复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照会
顷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 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联合王国政府之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等由;本大使兹特代表联合王国政府证实 贵我双方成立之谅解,正如 贵部长照会之附件所记录者。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阁下 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薛穆 (签字)
(丙) 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致黎吉生先生照会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 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与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 阁下以印度政府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本部长顺向 贵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印度驻中华民国专员公署黎吉生先生。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签字)
附件 (一) 关于本约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项双方了解: (甲)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本约所适用该方领土内之法律登记者。 (乙)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特别法院一切现行条约权利。 (丙)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丁)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其军舰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政府与印度政府关于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戊)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要求任用英籍臣民为中国海关总税务司之任何权利。 (己) 所有现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置之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一切法院,既经依照本约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停闭,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英王陛下法庭所适用之法律。 (庚)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给予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中华民国政府放弃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伦敦签订之专约第十二条所给予中国船舶在伊洛瓦底江关于航行之特权。如缔约一方在其任何领土内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此项权利立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但以缔约彼方准许缔约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领土内经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为条件。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惟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惟须遵守上述但书之规定。 (二) 关于本约第五条第一节最末句,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被拒绝转让之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之人民或公司请求收购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使英王陛下之利益关系人民或公司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该项权利。 (三) 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四) 双方并同意凡本约及本照会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印度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丁) 黎吉生先生复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照会
顷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 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与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印度政府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等由;本代表兹特代表印度政府证实 贵我双方成立之谅解,正如 贵部长照会之附件所记录者。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代表顺向 贵部长表示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阁下 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黎吉生 (签字)
附件
双方同意之会议纪录
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中国外交部长致英大使照会中附件第一节甲项彼此 了解缔约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运。 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中国外交部长致英大使照会中附件第一节庚项,英大 使通知中国政府,印度与缅甸与锡兰间之贸易,一向认为沿海贸易。 宋子文 (签字) 薛穆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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