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古巴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古巴国特命全权公使李迪俊; 古巴共和国总统特派: 外交部长马定内;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古巴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协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表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其他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自由出入彼此领土。 第六条两缔约国人民,居住于彼此领土以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完全之保护。两缔约国人民,得于任何他国人民享受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须依照所在国之法律章程。 两缔约人民,得依所在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人民之规定。 第七条两缔约国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九条本条约分缮中文,西班牙文与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条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夏湾拿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西历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夏湾拿 李迪俊 (签印) 马定内 (签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