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伊拉克国王陛下咸欲建立并巩固两国间友好关系,兹决定订立一友好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土耳其国特命全权公使张彭春; 伊拉克王国陛下特派: 外交部部长阿尔达玛卢杰;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伊拉克王国及两国人民间,应至诚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同意按照国际公法原则,建立两国间外交关系。 两缔约国并同意,此缔约国外交代表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本相 互原则,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两缔约国同意关于两国间之领事及商务关系,以及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之居得条件,随后另订专约规定之。 第四条本约应予尽速批准,自互换批准书起十五日后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安哥拉互换。 两全权代表爰将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分缮两份。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回历一千三百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订于巴格达
张彭春 (签字)
阿尔达玛卢杰 (签字)
伊拉克外交部部长致张公使函 (译文)
迳启者:本日贵我两方签订之伊拉克王国与中华民国友好条约,其规定之适用,应与一九三○年六月一日在巴格达签订之伊拉克与英国同盟条约及其所附换文之规定相符一节,业经双方谅解,特予纪录存案,敬请阁下声复收到本函,井对上述谅解予以证实为荷。此致
中华民国驻土耳其国特命全权公使张彭春阁下
阿尔达玛卢杰 (签字)
一九四二年三月十六日于巴格达
张公使彭春复伊拉克外交部部长函 (译文)
迳复者:
接准
阁下本日来函,关于双方谅解,本日贵我两方签订之中华民国与伊拉克王国友好条约,其规定之适用,应与一九三○年六月一日在巴格达签订之伊拉克与英国同盟条约及其所附换文之规定相符一节,本代表予以证实,相应函复
查照。
此致
伊拉克王国外交部部长阿尔达玛卢杰阁下
张彭春 (签字)
一九四二年三月十六日于巴格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