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中国及日本当局既经下令停战,兹双方协定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确定停战,双方军队尽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围停止一切及各种敌对行为。关于停战情形,遇有疑问发生时,由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条 中国军队在本协定所涉及区域内之常态恢复未经决定办法以前,留驻其现在地位,此项地位在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列明之。 附件第一号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之中国军队地位如下: 查照附连一海区邮政地图 (比例尺十五万分之一附图略) 由安亭镇正南苏州河之一点起,向北沿安亭镇东最近小滨之西岸至望仙桥,由此北过小滨至沙头东西基罗米突之一点,再由此向西北至扬子江边之浒浦口并包括浒浦口在内。 关于此项地位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委员会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三条 日本军队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面之越界筑路,一如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变之前,但鉴于须待容纳之日本军队人数有若干部队可暂时驻扎于上述区域之毗达地区,此项地方在本协定附件第二号内列明之。 附件第二号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之地方如下: 此项地方在附连四地图各别标志为甲、乙、丙、丁并称为一、二、三、四各地段 (附图略) 地段 (一) 见甲图双方订明 (一) 吴淞镇不在此地段之内 (二) 日方不干涉淞沪铁路暨该路工厂之运用; 地段 (二) 见乙图双方订明万国体育场东北约一英里许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军队使用地段之内; 地段 (三) 见丙图双方订明曹家寨及三友织布厂不在此地段之内; 地段 (四) 见丁图双方订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东面通至该墓之路在内。 关于此项地方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会委员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军队向上列地方之撤退,于本协定生效后一星期内开始,并于开始撤退起四星期内撤完。 依照第四条所设之共同委员会对于撤退时不能移去之残疾病人,或受伤牲畜,采取必要办法以资照料,并办理其日后之撤退事宜。此项人畜连同必需之医药人员,得遣留原地,由中国当局给予保护。 第四条 为证明双方之撤退起见,设立共同委员会列入与会友邦代表为委员,该委员会并协助布置撤退之日本军队与接管之中国警察间移交事宜,以便日本军队撤退时中国警察立即接管,该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办事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三号内订明之。 附件第三号 共同委员会以委员十二人组成之。中国及日本两政府暨依据国际联合会大会三月四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与会友邦代表:即英、美、法、义各驻华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为委员。该会委员依照委员会之决定得任用认为必要数之助理员。所有程序事宜,由委员会斟酌办理。该委员之决定,以过半数行之。主席有投票取决权。主席由委员会内与会友邦代表委员中选举之。 委员会依照其决定,以其认为最善之方法监视本协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条之履行,并对于履行上述各条之规定有任何疏懈时有促使注意之权。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日、英三国文字缮成,如意义上发生疑义时,或中、日、英三文间发生有不同意义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订于上海 外交次长郭泰祺 陆军中将戴戟 陆军中将黄强 陆军中将植田谦吉 特命全权公使重光葵 海军少将鸠田繁太郎 陆军少将田代皖一郎 见证人,依据国际联合会大会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四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友邦代表 驻华英国公使蓝普森 驻华美国公使詹森 驻华法国公使韦礼德 驻华义国代办齐亚诺 使事伯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