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多明尼加共和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管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古巴国特命全权公使李迪俊; 多明尼加共和国总统特派: 外交部长戴斯普拉德;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多明尼加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两缔约国人民,居住于彼此领土以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完全之保护。 两缔约国人民,得于任何他国人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须依照所在国之法律章程。 两缔约国人民,得依所在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本条,此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视彼缔约国人民之规定。 第五条两缔约国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第六条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七条本条约分缮中文,西班牙文与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八条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夏湾拿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西历一九四零年五月十一日订于特鲁希育城 李迪俊 (签印) 戴斯普拉德 (签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