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利比里亚民国为维特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驻法兰西特命全权大使顾维钧; 利比里亚民国总统特派: 利比里亚民国驻法兰西特命全权公使卜日德;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后: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利比里亚民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保和平,常敦睦谊。 第二条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人民为领事,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两缔约国约定,关于通商航行事宜以及两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居留及暂住之条件,以专约规定之。 第五条本条约以中文英文合缮两份,中英文业经详加校对,应同样有效。 第六条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批准文件应在巴黎互换,自互换批准之日起,本条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顾维钧 (印) 利比里亚民国全权代表卜日德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