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欲对于一般和平之维持有所贡献,并将两国现有之友好关系巩固于坚定而永久的基础之上;又欲将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巴黎签订之非战公约中双方担任之责任重行切实证明起见,因是决定签订本条约,两方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外交部长王宠惠; 苏维埃社会主义联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特派: 驻中华民国大使鲍格莫洛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两缔约国重行郑重声明:两方斥责以战争为解决国际纠纷之方法,并否认在两国相互关系间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工具,并依照此项诺言,两方约定不得单独或联络其他一国或多数国对于彼此为任何侵略。 第二条倘两缔约国之一方受一个或数个第三国侵略时,彼缔约国约定在冲突全部期间内,对于该第三国不得直接或间接予以任何协助,并不得为任何行动或签订任何协定致该侵略国得用以施行不利于受侵略之缔约国。 第三条本条约之条款,不得解释为对于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两缔约国已经签订之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对于两缔约国所发生之权利与义务有何影响或变更。 第四条本条约用英文缮成两份。本条约于上列全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其有效期间为五年。两缔约国之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得向彼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思。倘双方均未如期通知,本条约认为在第一次期满后自动延长二年。如于二年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双方并不向对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本条约应再延长二年,以后按此进行。 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一九三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订于南京 王宠惠 (签字) 鲍格莫洛夫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