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蒙藏边区人员得依本条例之规定,任用为简任、荐任、委任职公务员。 前项任用人员,应以蒙藏边区土著人民,通晓国文、国语者,尽先任用。 第 2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简任职任用: 一曾任简任职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并叙至最高级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古盟长、副盟长、帮办盟务、备兵扎萨克副都统、保安长官或其他盟部长官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旗扎萨克总管或其他蒙旗长官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处长、保安长官公署督察长、旗务委员、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荐任佐治人员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与简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有特殊勋劳于国家或地方,经国家政府特准叙用者。 第 3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荐任职任用: 一经边区行政人员考试高级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委任职三年以上,并叙至最高级者。 四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旧制中学或高级中学毕业,曾任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藏地方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科长、秘书或各旗参领、掌稿、笔帖式或其他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曾任蒙藏地方与荐任职相当之军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九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曾任校长、教务主任、训育主任或专任教员二年公上者。 一○经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机关以荐任职甄录合格者。 一一有勋劳于国家或地方,经国民政府核准叙用者。 第 4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以委任职任用: 一经边区行政人员考试初级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蒙藏地方委任职与委任职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藏地方与委任职相当之军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五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小学以上学校曾任校长或专任教员二年以上者。 六在经主管官署认可之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 七曾充雇员或与雇员相当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曾办地方公益事项三年以上,着有成绩者。 九经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机关以委任职甄录合格者。 第 5 条 前三条各款所称曾任蒙藏地方与简任、荐任、委任职相当之各职务,由蒙藏委员会拟定官等后,咨由铨叙部审查之。 第 6 条 拟任之蒙藏人员于送请任用审查时,其学历、经历,应提出证明文件,如不能提出时,得由蒙藏委员会查核证明之。 第 7 条 第三条第十款,第四条第九款所称甄录,其办法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订定之。 第 8 条 本条例未规定之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9 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其他满区人员任用准用之。 第 1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