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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契约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3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称劳动契约者,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2 条 劳动契约适用本法。但其他关于劳动之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3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未成年人为他人劳动时,其未成年人关于该种劳动契约之成立、变更、消灭及其履行,视为有行为能力。 第 4 条 劳动契约之条件,依当事人双方之合意定之。但违反法令团体协约或服务规则,于劳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无效。 第 5 条 当事人之一方,乘他方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自己或他人订立之劳动契约,其报酬过少,与劳动之比例有失平衡,或劳动条件显与关于该种劳动之地方习惯或从来惯例较为不利者,其契约为无效。 第 6 条 劳动契约以有永续性之劳动关系为目的者,得约定一个月以内为试验期间,于该期间内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解约。 第 7 条 劳动者有发明时,其发明权属于劳动者。 前项发明,因经营上之共同经验而获得者,其发明权属于雇方。但其发明如有重大之经济价值时,劳动者得请求相当报酬。 劳动者受雇方之委讬或以雇方之费用而发明者,其发明权属于双方共有。 第 8 条 劳动者于劳动契约期满前,未经雇方同意,不得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契约。 但无损于原约之履行者,不在此限。 劳动者违反前项规定时,其后约无效,后约他方当事人不知情者,对于劳动者得请求赔偿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损害。 第 9 条 劳动之给付地,依契约之所定,劳动者无移地劳动之义务。但于一地方同时有数营业所,并于劳动者无特别困难时,雇方得指定或转移之。 第 10 条 劳动者应依雇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为劳动之给付。但指示有违法、不道德或过于有害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劳动者于其约定之劳动给付外,无给付其他附带劳动之义务。但有紧急情形或其职业上有特别习惯时,不得拒绝其所能给付之劳动。 第 12 条 劳动者于劳动时间外,无劳动之义务,但法定或团体协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劳动者对于所承受之劳动,应注意行之,如所需材料由雇方供给者,应注意使用其材料,并报告消费数量,如有剩余,应返还之。 前项应注意之程度,依劳动契约之性质定之。 第 14 条 劳动契约,得约定劳动者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与雇方竞争营业。但以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得知雇方技术上秘密而对于雇方有损害时为限。 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对于营业之种类地域及时期,应加以限制。 第 15 条 雇方对劳动者,如无正当理由而解约时,其禁止竞争营业之约定失其效力。 第 16 条 劳动报酬额依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定之。 前项报酬额,不得少于当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资。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劳动报酬额,得按时或按件计之。 第 18 条 劳动报酬额,以度量衡或其他方法检验生产品之质量而定者,雇方应许劳方参加检验,或由劳方选出代表一人至三人参加之。 第 19 条 件工劳动者,如劳动之成绩减少时,其减少部分不得请求报酬。但其减少系由雇方不指示或指示错误者,应给与当地普通工资之报酬。雇方及劳动者均无过失时,应给与当地普通工资半数之报酬。 第 20 条 劳动报酬如约定以营业盈余之全部或一部为比例而增减,或以其盈余为决定报酬额之标准时,其盈余额应按其年度之资产负债表定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依前项所定之劳动报酬,雇方对于劳方有说明其营业盈亏之义务,必要时得由双方选定公正人检阅帐簿,或由当事人之一方请求官署检阅之。 第 21 条 年节奖金或特别给与,以劳动契约有特别约定或习惯上可视为双方默认者为限,劳动者有请求权。 前项年节奖金,于年节之前一日给付之,特别给与,于营业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给付之。 第 22 条 劳动者因自己之过失,在普通条件之下,不能达于标准生产额时,仅得请求与其工作相当之报酬。 前项标准生产额,由雇方或雇方团体与劳方团体共同协定之。 第 23 条 劳动报酬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于其工作场所内定之。 前项给付,不得在休假日或在娱乐场、旅馆、酒店或其他贩卖货物之处所行之。 第 24 条 雇方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其指定商店或其他处所购买物品。 第 25 条 劳动报酬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地方有特别习惯外,于工作完毕时为之。 第 26 条 劳动报酬以期间定者,于期满时给付之。但期间在一个月以上者,劳动者于每月末得请求与其劳动期间相当部分之报酬。 件工劳动者继续劳动在半个月以上时,每半个月得请求与其劳动相当部分之报酬。 第 27 条 劳动关系已解除者,应于劳动终了日给付劳动报酬。 第 28 条 劳动报酬平均每日在一元以内者,不得扣押或为抵销。 第 29 条 劳动报酬于雇方破产时或其前一年内已届给付期者,对于雇方财产,有最优先请求清偿之权。 第 30 条 劳动契约因左列事由而终了: 一契约期满。 二预告期满。 三劳动目的完成。 四劳动者死亡。 五当事人之同意。 六其他依本法之规定者。 第 31 条 定有期间之劳动契约,当事人如于契约期满后,无反对之意思表示而继续劳动时,视为无定期之劳动契约。 第 32 条 无定期劳动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得依左列之规定,声明解约: 一以日定报酬者,于其一日前预告之。 二以星期定报酬者,于其星期末之三日前预告之。 三以月定报酬者,于其月末之七日前预告之。 四以季定报酬者,于其期间末之半个月前预告之。 五以年定报酬者,于其期间末之一个月前预告之。 前项预告期间,契约定有较长之期间者,从其契约。 第 33 条 劳动契约之期间在五年以上者,劳动者得于满五年后,以三个月之预告期间,随时声请解约。 第 34 条 无定期之劳动契约,依地方之习惯,得于季节之一定日解约时,当事人之一方应于七日前预告之。 第 3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雇方得于劳动契约期满前解约,但应于七日前预告之: 一雇方因营业失败而歇业或转让时。 二雇方因亏折而紧缩时。 三雇方因机器损坏而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劳动者对于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 3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雇方得不经预告,于劳动契约期满前解约: 一劳动者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陈述,使雇方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时。 二劳动者与雇方同住而为放浪之生活,经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时。 三劳动者有恶疾或恶性传染病时 四劳动者对于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伙劳动者,有重大之侮辱,或对于雇方之家族,诱引其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为时。 五劳动者触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处分时。 六劳动者对于劳动契约有重大违反,或无正当理由屡次违犯服务规则时。 七劳动者故意滥用机器、工具、原料、生产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无故泄漏雇方事务上或营业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场工作时。 八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继续缺勤三日,或一个月缺勤六日时。 劳动者有前项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时,雇方自知其情形后,七日内未解约者,不得行使其权利。 劳动者因伤病暂时不能劳动,或妇女在产前产后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方不得解约。 第 3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劳动者得不经预告,于劳动契约期满前解约: 一雇方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陈述,使劳动者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时。 二劳动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誉、品行,因劳动契约有受损之虞时。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对于劳动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图使其为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对于劳动者犯有应受拘役以上之刑时。 四契约所定之劳动,对于劳动者之健康有不能预见之危险时。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伙劳动者有恶疾或恶性传染病,劳动者须与之共同工作或同住时。 六雇方屡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劳动报酬,或对于件工劳动者,不供给充分之工作时。 七雇方对于劳动法令,劳动契约有重大违反,或劳动契约之条件因雇方之行为有根本之变化时。 雇方有前项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时,劳动者自知其情形后七日内未解约者,不得行使其权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时,如雇方将代理人或有恶疾恶性传染病之代理人或劳动者解雇时,亦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 38 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动者如请求给予证明书,雇方或其代理人应即发给。 第 39 条 雇方不依契约或本法所规定为解约之预告而解约时,对于劳动者应给予各该预告期间之报酬,作为解约赔偿。 第 40 条 劳动者不依契约或本法所规定为解约之预告而解约,致影响生产或工作停顿时,对于雇方有赔偿损害之责。 第 41 条 雇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得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 42 条 劳动契约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 43 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附注”:本法尚未命令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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