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中华民国大腊特维亚共和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掟以平等及互等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大使郭泰祺; 大腊特维亚共和国总统特派: 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公使萨霖: 两全权代表将所泰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于后: 第一条大中华民国与大腊特维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两缔约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领土,但应持有各该本国主管官厅(驻外外交或领事官员在内) 发给及经由所往国主管官厅签证之护照。 第五条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其身体财产应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及国际法原则,享受充分保护;并得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但以允许第三国人民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处所为限。 第六条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七条本条约有中文、腊文及英文合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以英文为准。 第八条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伦敦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二十五年、西历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订于伦敦。 郭泰祺 (签字) 萨霖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