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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外交官用品相互免税办法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3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查中国对于驻华使领用物免税之现行规定约如下述: (A) 外国驻华外交官如大使、公使、代办等之公用或自用物品暨其家属之自用物品得予免税; (B) 外国驻华使馆馆员如秘书随员,武官随员及海军随员等于初次到任时或离任回国时,其自用物品得予免税; (C) 外国驻华总领事、领事、及商务参赞之有领事性质者,于初到任时或离任回国时,其自用物品得予免税; (D) 此外,中国在此规定中,并注明如有一国其规定驻该国外国使领所享免税之待遇,有超过中国所定驻华使领免税待遇规定之处, 则中国亦得准予该国驻华使领人员以同样之遇云云。 兹本馆敬将本国财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颁布之定章 (见法令公报 No. 89, Pos. 506)译送察阅。查本国此项定章除有相互待遇情形者另有外, (编者按:此旬依法文本应改译‘查本国此项定章规定,在相互条件之下,’)所有外国驻波兰使馆及大使馆中之外交官,其公用或自用物品,概予免税。故本馆敬通知贵部,本国对于任何外交官享受免税权之办法,亦将适用于 贵国驻波兰使馆各职员。相应略请贵部查照,并希对于本国驻华使馆中各外交官之公用自用物品及其家属之自用物品,概予免税,以符贵国定章中丁款 (第一项) 之规定为荷。

西历一九三三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一
法兰财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所公布之使领人员免税章程
波兰财政部于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与波兰外交部会商同意而厘订之关于享有治外法权人等之用品暨外交代表外国派出之团体,与领事馆等之公用物品免税章程。 兹按照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三日所颁布之对于享有治外法权人等暨外国驻波兰领事馆馆长免纳国家及地方税之法律, (见法令公报 No. 112, Pos.993)又按照一九二六年三月三日所颁布法律第一中之规定, (见法令公报No. 30, Pos. 183) 规定本章程如下: 第一节凡有下列情形之物品得免税入境: (A) 各国元首及其随从在波兰境内期间运之来物品; (B) 外交代表外国派出之团体暨领事馆等之公用物品; (C) ─除有相互条件者外─自用物品之属于外国大使馆馆员外国派出之团体以及条约或公约关系而享有治外法权等人者。 不受税关检查之物品: (A) 合于第一节第二款中所规定之物品; (B) 寄给外国所派团体,外交代表,领事馆暨享有外法权等人之信件,而经外国外交部或波兰外交代表,或他国驻外代表,或国际联合会秘书处,或国际劳工会,或海牙国际法庭以及其他类似机关盖有戳记者; (C) 物品或家俱之属于驻外外交机关人员者,或属于因条约或公约关系而享有外交官待遇之人员者。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十四日后实行。 (二) 外交部覆波兰使馆节略 (二十三年五月七日) 接准 贵使馆节略,以:“兹将本国财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颁布之使馆人员免税办法译送察阅,并向贵部声明,本国此项办法,亦将适用于贵国驻波兰使馆各职员,希查照对于本国驻华使馆中各外交官之公用物品及其家属之自用物品,概予免税。”等因;业经阅悉,本部愿予同意。嗣后对于贵国派驻本国之使馆人员及其家属之公用自用物品,概予免纳关税;但此项办法,系以相互为条件,如荷赞同,仍希查照见覆;合复达。 (三) 波兰使馆致外交部节略 (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波兰使馆前准国民政府外交部上年五月七日节略,以:“外交部对于波兰使馆所请就波兰国政府派驻中国之使馆馆员及其家属之公用自用物品概予免纳关税一节,愿予同意;但此项办法,系以相互为条件等因;业经波兰使馆呈奉波兰外交部令复称:“凡属中国政府派驻波兰之使馆馆员及其家属之公用自用物品,现已享受免纳进口关税之优遇”等因;相应检同波兰财政部所颁关于外交官用品免纳关税手续之命令一件 *,略请查照转饬上海海关亦就波兰使馆馆员之用品,予以免税放行。
西历一九三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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