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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丹外交官用品相互免税办法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3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关于中丹外交人员互享关税优待事,忆于上年十一二月间本公使逗留南京之时,曾与贵部主管人员口头交换意见,因悉如以换文方式订定关于此事之协定,国民政府当可予以同意。 兹奉本国政府令饬向贵部商洽此事,谨先将本国政府对于驻丹外交人员免税办法叙述如次:查驻丹外交人员之免税范围,原则上系以使馆馆长为限,但如派遣政府允就丹麦驻该国使馆参事、秘书、暨随员,予以免税优遇,则本国政府亦可就该国政府派驻丹麦之使馆参事、秘书、暨随员,予以同等待遇。至每次请求免税之手续,仅须使馆馆长开具声明书,由本人签字,并盖用使馆馆章,声明所运物品系属上项外交人员或其家属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税待遇。 本公使并经本国政府授权将上项关税优遇给与贵国政府派驻本国之上开外交人员。此项给与,一俟接到贵部长复照,对于本国政府派驻贵国之同等级外交人员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节,予以保证,即可发生效力,须至照会者。

(二) 汪兼署部长复丹麦公使欧登科照会 (二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为照复事:准 贵公使四月十二日照称,“关于中丹外交人员互享税关优遇一事,忆于上年十一二月间本公使逗留南京之时,曾与贵部主管人员口头交换意见,因悉如以换文方式订定关于此事之协定,国民政府当可予以同意。 兹奉本国政府令饬向贵部商洽此事,谨先将本国政府对于驻丹外交人员免税办法叙述如次:查驻丹外交人员之免税范围,原则上系以使馆馆长为限,但如派遣国政府允就丹麦驻该国使馆参事、秘书、暨随员,予以免税优遇,则本国政府亦可就该国政府派驻丹麦之使馆参事、秘书、暨随员予以同等之优遇,至每次请求免税之手续,仅须使馆馆长开具声明书,由本人签字,并盖用使馆馆章,声明所运物品系属上项外交人员或其家属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税待遇。 本公使并经本国政府授权将上项关税优遇给与贵国政府派驻本国之上开外交人员。此项给与,一俟接到贵部复照,对于本国政府派驻贵国之同等级外交人员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节,予以保证,即可发生效力等因;本部除阅悉上开说明外,愿向贵公使保证:嗣后贵国政府派驻本国之使馆参事、秘书暨随员,亦当享有同等免税待遇。除分行外,相应照复贵公使查照转达贵国政府,并请其即时令饬海关遵照办理为荷。须至照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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