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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中荷庚款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3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为照会事:查关于荷兰部份庚款,本部长兹再提明贵国政府一九二五年十月间愿将嗣后到期应付庚款用于有利于中国事业之自动宣言。本国政府接准该项宣言,业经表示谢忱,兹本国政府了解贵国政府为实行上述宣言起见,拟将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应付之庚款全数交还中国政府以供下列之用途;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 该交还之款,应以百分之六十五用于中国水利事业,其余百分之三十五,则按照五、六、七等节之规定供作文化用途。 (二) 上述水利事业款项,应以四十万元供南京测量研所之用;其余拨充南京市水利经费。 (三) 用诸中国水利事业之经费,应设立一董事会保管处理之。该董事会由中国董事二人,及荷藉董事一人组织之。 此项董事均由中国政府委派;并就中指定一人为董事长。 (四) 中国政府为上述水利事业愿雇用荷藉高等工程师一人,办理中国政府所需要之专门事务,该工程师之薪俸,应由水利事业经费内支付。 (五) 关于供作文化用途之百分之三十五,应即由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以来所积存现归荷兰政府保管之款项,拨出四十万盾,作为文化基金。此项基金应交由中国派驻海牙之外交代表,及荷兰阿姆斯得达姆皇家科学院文学院院长,与历顿大学校长所组织之董事会保管处理之。 (六) 为增进中荷文化关系起见,文化基金所得利息之百分之五十三,每年应交与中国中央研究院,由中央研究院以该年息五十三分之十三,作为该院事业补助费;又以该年息五十三分之四十,作为派遣中国学者及学生留学荷兰之经费。此项比例,于必要时经中央研究院之声请,可由文化基金董事会变更之;其留学学额之核准,应由中央研究院商同驻华荷兰公使决定之。又该文化基金所得年息之其余百分之四十七,每年赠与荷兰历顿大学之汉学研究院,由汉学研究院将该款用以增进中荷两国间之文化关系。汉学研究院及中央研究院,每年应将上年所收款项核算缮具报告于文化基金董事会。 (七) 在本金四十万盾年息百分之五十三,与百分之四十七折合之数目,分别确定以前,所有关于处理文化基金之用费,须由该年息项扣除之。在荷兰政府已垫款扣除及利息核算完结以后,上述百分之三十五所代表之数目确定之时,此项数目与第五节所载之四十万盾之差数,应拨归文化基金项下,一俟该文化基金因此增加后,中国中央研究院及荷兰历顿大学汉学研究院所应分得之年息部份,亦应照上节所规定之比例增加。 (八) 所有将来到期应付之庚款,由中国政府交付荷兰驻华外交代表,由荷兰代表将该款移付于第三节所载之董事会帐中。 相应照请 贵公使查照即希代表荷兰政府,对于上述了解予以证实并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杜 罗文干 (印) 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四月四日 (二) 和杜使复罗部长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杜为照复事:接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查关于荷兰部份庚款,本部长兹再提明贵国政府一九二五年十月间愿将嗣到期应付庚款用于有利益于中国事业之自动宣言。本国政府接准该项宣言,业经表示谢忱,兹本国政府了解贵国政府为实行上述宣言起见,拟将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应付之庚款全数交还中国政府,以供下列之用途;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 该交还之款,应以百分之六十五用于中国水利事业,其余百分之三十五,则按照五、六、七等节之规定供作文化用途。 (二) 上述水利事业款项,应以四十万元供南京测量研所之用;其余拨充南京市水利经费。 (三) 用诸中国水利事业之经费,应设立一董事会保管处理之。该董事会由中国董事二人,及荷藉董事一人组织之。此项董事均由中国政府委派;并就中指定一人为董事长。 (四) 中国政府为上述水利事业愿雇用荷藉高等工程师一人,办理中国政府所需要之专门事务,该工程师之薪俸,应由水利事业经费内支付。 (五) 关于供作文化用途之百分之三十五,应即由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以来所积存现归荷兰政府保管之款项,拨出四十万盾,作为文化基金。此项基金应交由中国派驻海牙之外交代表,及荷兰阿姆斯得达姆皇家科学院文学院院长,与历顿大学校长所组织之董事会保管处理之。 (六) 为增进中荷文化关系起见,文化基金所得利息之百分之五十三,每年应交与中国中央研究院,由中央研究院以该年息五十三分之十三,作为该院事业补助费;又以该年息五十三分之四十,作为派遣中国学者及学生留学荷兰之经费。此项比例,于必要时经中央研究院之声请,可由文化基金董事会变更之;其留学学额之核准,应由中央研究院商同驻华荷兰公使决定之。又该文化基金所得年息之其余百分之四十七,每年赠与荷兰历顿大学之汉学研究院,由汉学研究院将该款用以增进中荷两国间之文化关系。汉学研究院及中央研究院,每年应将上年所收款项核算缮具报告于文化基金董事会。 (七) 在本金四十万盾年息百分之五十三,与百分之四十七折合之数目,分别确定以前,所有关于处理文化基金之用费,须由该年息项下扣除之。在荷兰政府已垫各款扣除及利息核算完结以后,上述百分之三十五所代表之数目确定之时,此项数目与第五节所载之四十万盾之差数,应拨归文化基金项下,一俟该文化基金因此增加后,中国中央研究院及荷兰历顿大学汉学研究院所应分得之年息部份,亦应照上节所规定之比例增加。 (八) 所有将来到期应付之庚款,由中国政府交付荷兰驻华外交代表,由荷兰代表将该款移付于第三节所载之董事会帐中。相应照请 贵公使查照即希代表荷兰政府,对于上述了解予以证实并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 杜培克 (印) 西历一九三三年四月四日
(三) 荷杜使致罗部长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杜为照会事:关于处理依照本日换文将交还于中国政府之荷兰部份庚款余额,兹本公使声明本国政府之了解如下: 一下列各款应于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所积存并现由荷兰政府保管之款项内拨付。 甲上述换文第五节所载之文化基金四十万盾。 乙荷兰政府所垫下开各款: (一) 方维因薪水六万七千二百七十五盾。 (二) 欧战时中国遣送敌侨费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三盾九十六仙。 (三) 荷兰疯人院留养中国疯人至一九三一年年终用费一万八千九百零二盾五十仙。 (四) 中国驻荷使馆欠付电报费四千零二十三盾二十八仙。 (五) 中国应付公断院摊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一盾七十五仙。 共计 荷币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六盾四十九仙。 丙中国疯人十一名,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在荷兰养用费; (在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以后送入疯人院者,其留养用费自入院之日起算。) 及其最后遣送回国用费。 丁中国政府欠付黑曼斯薪水六千五百八十八盾六十仙。 戊驻海牙中国公使馆所欠荷兰商业银行债款六万七千九百二十六盾三十四仙。 二在上述各款连同疯人遣送回国用费拨付后,如有余额,即加入水利经费项下。 三中国疯人十一名遣送回国后,其留养用费,即由管理水利经费之董事会担负之。相应照请 贵部长查照,即希代表中国政府对于上述了解予以证实,并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 杜培克 (印)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三年四月四日
(四) 罗部长复和杜使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罗为 照复事:案准 贵公使本日照会内开:‘关于处理依照本日换文将交还于中国政府之荷兰部份庚款余额,兹本公使声明本国政府之了解如下: 一下列各款应于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所积存并现由荷兰政府保管之款项内拨付。 甲上述换文第五节所载之文化基金 乙荷兰政府所垫下开各款: (一) 方维因薪水六万七千二百七十五盾。 (二) 欧战时中国遣送敌侨费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三盾九十六仙。 (三) 荷兰疯人院留养中国疯人至一九三一年年终用费一万八千九百零二盾五十仙。 (四) 中国驻荷使馆欠付电报费四千零二十三盾二十八仙。 (五) 中国应付公断院摊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一盾七十五仙。 共计 荷币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六盾四十九仙。 丙中国疯人十一名,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在荷兰养用费; (在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以后送入疯人院者,其留养用费自入院之日起算。) 及其最后遣送回国用费。 丁中国政府欠付黑曼斯薪水六千五百八十八盾六十仙。 戊驻海牙中国公使馆所欠荷兰商业银行债款六万七千九百二十六盾三十四仙。 二在上述各款连同疯人遣送回国用费拨付后,如有余额,即加入水利经费项下。 三中国疯人十一名遣送回国后,其留养用费,即由管理水利经费之董事会担负之。 相应照请 贵部长查照,即希代表中国政府对于上述了解予以证实,并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杜 罗文干 (印) 大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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