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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典)外交官领事官等用品相互免税办法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2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迳启者:按照一九二七年七月一日之命令,凡驻瑞典使馆馆长暨其他属员自外国输入各件,不论属于使馆或私人或家属所有,均享受免税之权。此项特权,照向来办法,祇限于使馆非瑞典籍之职员,但其待遇须视瑞典驻外使馆职员所享受者为准。寄往各件,如欲免税,须注明使馆或馆长或其他职员名义,再由收件人以书面请求外交部,但照一九三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命令,领事官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 享受免税权与外交官等。领事官收领各件时,须声明并无经营商业之事。 贵国将来任命领事官驻在瑞典时,照上述规定,亦得享受免税之权。故请 贵部以相互原则,准敝国领事官享受同样之待遇为荷。此致外交部 附修正一九二九年十月四日瑞典关税命令第五款瑞典政府根据参议院议决案将一九二九年十月四日关税命令第五款修正如下: 下列用件,准予免税: (乙) 凡使领馆输入之用品,不论属于个人或家属,或驻瑞典馆长,或其他职员,或领事官所用不以经营商业为目的者,此项特权,仅外国使领馆方能享受,但须关系国以相互原则待遇瑞典为限。 (丙) 驻瑞典领事馆之国徽,国旗及其他用品,如他国给与瑞典同一便利者。 此项命令于一九三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瑞典关税命令 瑞典玫府将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关税命令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款修改如下: 第二三款凡根据关税命令第五款“乙”项对于驻瑞典使领馆输入之用品,或根据第五款“丙”项对于驻瑞典领事馆之用品,请求免税时,外交部应收件人书面请求,转请输入地方税局免税。 第二四款按第二十三款免税限于关税命令第五款“乙”项所指之使馆馆长,或其他职员,或领事官之用品,或限于关税命令第五款“丙”项所指之领事官之用品,如收件人系领事官,应证明其为外国领事官,并应同时声明非瑞典人民,在瑞典并非以经营商业为目的。 此项命令自一九三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 外交部复瑞典代办函
迳启者:准 贵代办来函,以“按照一九二七年关税命令,凡驻瑞典使馆馆长暨属员自外国输入各件,不论属于使馆或私人或家属所有,均享受免税之权。但照一九三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命令,领事官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 享受免税权与外交官等。领事官收领各件时,须声明并无经营商业之事。中国将来任命领事官驻在瑞典时,照上述规定,亦得享受免税之权。故请以相互原则,准本国领事官享受同样之待遇。”等因;具已阅悉。查本国政府对于贵国驻华领事官之官用品,并其初到任及回国时之自用品,均准免税,本有相当待遇。兹来函拟将领事官与外交官同等待遇,即无论领事个人或家属所用物品,但须声明无经营商业之事,即准予免税云云;本国现时虽无领事驻在贵国,但对此项相互办法,自可赞同,以敦睦谊。除咨行主管部转饬海关遵照办理外,相应函复查照。并颂日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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