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中华民国及大波兰民国全权代表,经各该国政府正式之许可,声明双方约定将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各项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第四条在彼缔约国入境之自由,应以该国国内法令为范围;该项法令须适用于无论何国人民,不得有何区别。 第六条第六条所规定之所在国法院,tribunaux locaux即指依照诉讼人所在国现行法律有权管辖之该国法院。 第八条第一款财产自由输出权,应以不侵害本国国内法令为限。 第三款取得遗产权之给予,应以不轶出本国国内法令范围为限。 第一○条及第一一条为保证双方商务得享受本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利益起见,缔约之一方对于输入其海关区域内 之货物,得要求附有产地证明书。 第一三条两缔约国互相约定,对于在各该国境内之外国公司,得令其遵照所在国本国法令,预经准许,方能设立。 第一八条缔约双方互相约定,此缔约国地方官厅对于在彼缔约国船只上所发生之事项,必须经彼缔约国领事或该船船主之请求,方可干涉。惟遇有必须干涉而其迟延势将酿成重大结果者,或遇有非船上人员牵涉于船上所发生之骚扰时,可无待上述请求,迳行干涉。但干涉官厅应立即将事实通知最近之彼缔约国领事。 本议定书作为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一部分,应于最短期内批准。关于互换批准文件发生效力、有效时期及废止各事项,与该条约同样办理。 为此,两国全权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本议定书缮写二份,订于南京。 大中华民国十九年七月一日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年七月一日 王正廷 (印) 渭登涛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