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中华民国大美利坚合众国为欲竭力预防两国间幸存之和平关系发生中断,复愿重行确定采取将两国间所发生一切可以裁判之争端,均付公平判断之政策,并切望自树模范,不惟表明反对以战争为两国相互间国家政策之工具,且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执之国际协定臻于完善,使世界各国间战争之可能永远消灭的时期起见,决定缔结一公断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下: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驻美利坚国特命全权公使伍朝枢; 大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特派; 美利坚合众国外交部长史添臣;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两缔约国间如有国际事项之争执,此缔约国对彼缔约国提出由条约内或条约外发生之权利的要求,此项争执未能以外交方法解决,或经交付于按照一九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华盛顿签订之条约而设立永久国际委员会仍未解决;而此项争执因适用法律或公理之原则得付判决,故具有可以裁判之性质者,则于每案发生时,以特别协定决定应交付于按照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公约所设立之海牙永久公断法庭或其他相当裁判机关。此项特别协定,应于必要时规定裁判机关之组织,并应确指其权限,载明争执之问题,并决定交付公断之条款。 每案之特别协定,中国方面依照中华民国之宪法订立之;美国方面由美国总统得美国参议院之协赞允许订立之。 第二条关于下列各争执事件不得引用本约各条: (甲) 在彼此缔约国内政范围者。 (乙) 涉及第三国利益者。 (丙) 属于或涉及合众国对美洲问题向有态度,即所谓门罗主义之维持者。 (丁) 属于或涉及中国依照国际联合会盟约应尽义务之履行者。 第三条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缮写,由中国国民政府依照中国宪法批准之,并由美国总统得美国参议院之协赞允许而批准之。中文英文有同等之效力,但遇有歧异时以法文为准。 批准文件应于最短期间在华盛顿交换,自交换批准文件之日起,本约发生效力。此后本约继续有效,至此缔约国以书面通知废止于彼缔约国后一年为止。 两全权代表特此署名盖印于中文英文法文之条约两份,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华盛顿订立 一千九百三十年 伍朝枢 (印) 史添臣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