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为照会事:准 贵部去年八月六日照送财政部订定驻在本国外交官领事官用品免税办法,业经转送本国政府查阅。兹奉本国政府函送驻在本国外交官及领事官等用品免税办法,按照此项办法: (甲) 以下各官员等并其直系家属之自用物品,不论何时,准免各税: (一) 驻在荷兰之公使或代办; (二) 在中国公使馆办事之各外交官员等; (三) 在中国公使馆办事之非荷兰书记官等。 (乙) 以下各官员等并其直系家属之自用物品,于该官员等初到任之时,准免各税: 驻在荷兰非系荷藉之中国领事官员等。 (丙) 中国政府送到驻荷兰中国公使馆及领事馆等官用物品,准免各税。 查荷兰此项免税办法,较中国免税办法优厚,因按照荷兰办法,驻荷中国公使馆办事之各官员等,不论何时均享受免税权利。惟依照荷兰法律,此项办法应根据互惠之原则,且中国办法第一条“丁”款说明 (各国对于本国驻外大使、公使、代办、以及使馆馆员、领事、商务委员等所带之官用自用物品,如定有限制免税,或自由进口之各项规定与本标准有差别者,其驻在本国之外交官领事官等之官用自用品,应查照各该国办法,予以同样之待遇。) 等因;兹本国政府因欲斟酌对于驻荷兰中国外交官及领事官等现行优待办法,可否维持,及为关于此事施行互惠主义起见,令本代办询问中国政府对于驻华荷兰外交官及领事官等,是否愿予以驻荷兰中国外交官及领事官等所享免税之完全同等权利。相应照会贵部,并希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西历一九三○年二月六日 (二) 外交部致荷代使傅思德照会 (十九年四月五日) 迳启者:准 贵代使来会:“开送驻在荷兰外交官及领事官等用品免税办法,询问中国政府是否愿予以完全同等之免税权利”等因;查我国政府所订免税标准“丁”条,本有查照各国办法予以同样待遇之规定,现贵国对于我国公使馆办事之各官员等,概不论何时得享受免税权利,我国政府自可按照相互主义,对于 贵国驻华外交官予以同等之权利。惟 贵国免税办法“乙”条所开:“驻荷中国领事官员自用物品初到任时,准免各税。”等语;较之我国免税标准“丙”条之兼及回国时者,略有差别。未审荷兰出口货物,是否本不收税,如确不收税,则我国对于荷兰驻华领事官员等携带回国之自用物品,自应仍予免税,以昭平允,如荷兰出口仍系收税,则驻华荷兰领事官员等自用物品之免税待遇,亦应以初到任时为限。相应函请 贵代使查照见复,以凭换文协定可也。顺颂日祉 (三) 荷代使傅思德复外交部照会 (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迳启者:准 贵部本月五日函开:“贵国对于我国公使馆办事之各官员等,既不论何时得享受免税权利,我国政府自可按照相互主义,对于贵国驻华外交官予以同等之权利等因,并询及驻荷中国领事官员等自用物品于回国时,是否免税”云云;查在荷兰出口货物,本不收税,所以驻荷中国领事官员等携带回国之自用物品,自然免税。因此之故,特请贵部见复,中国所予驻华荷兰外交官领事官等免税权利,是否与本代办本年二月六日照内所开荷兰免税条例一二三各条完全相符,再荷兰驻华领事官员等与直系家属携带回国之自用物品,是否免税?以上各节,如承照准,即希确实示复,以便转达本国政府,即可根据来信,维持在荷兰现行对于中国外交官员领事官等免税权利。相应函达,并希回示为荷。顺颂日祉 傅思德 (代) 四月十六日 (四) 王部长复荷代使傅思德照会 (十九年五月一日) 为照复事:准 贵代使二月六日照称:“奉本国政府函送驻在本国外交官及领事官用品免税办法: (甲) 以下各官员等并其直系家属之自用物品,不论何时,准免各税: (一) 驻在荷兰之公使或代办; (二) 在中国公使馆办事之各外交官员等; (三) 在中国公使馆办事之非荷兰书记官等。 (乙) 以下各官员等并其直系家属之自用物品,于该官员等初到任之时,准免各税:驻在荷兰非系荷藉之中国事官员等。 (丙) 中国政府送到驻荷兰中国公使馆及领事馆等官用物品,准免各税。 此项办法,应根据互惠之原则,中国政府对于驻华荷兰外交官及领事官等,是否愿予以驻荷兰中国外交官及领事官等所享免税之完全同等权利”等因;查本国政府,所订此种免税标准“丁”条,本有查照各该国办法,予以同样待遇之规定。我国驻荷外交官及领事官等所得待遇,既系按照荷兰免税条例 (甲)(乙)(丙) 三条办理,则对于 贵国驻华之外交官及领事官等,自当予以同等之权利。又准来函声明:“荷兰出口货物,本不收税,所以驻荷中国领事官员等携带回国之自用物品,自然免税。”等因;与我国免税标准“丙”条所载:“领事官等回国时所带之自用品,亦准免税,”等语;亦相符合。以上各项办法,本国政府,均愿赞同,相应照复 贵代使查照,转达 贵国政府为荷。须至照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