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大不列颠与爱尔兰暨大英国海外各属地兼印度大皇帝因欲使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国租与英国之威海卫地域主权完全交还中国,爰决定缔结一交收威海卫专约,为此特派全权: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正廷为全权代表; 大不列颠与爱兰暨大英国海外各属地兼印度大皇帝为: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特派: 大英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蓝普森为全权代表; 两全权代表各将其所奉文据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英国兹将威海卫地域即一八九九年至一九○一年划界委员会所立界石内所有威海卫全湾沿岸十英里地方及刘公岛与威海卫湾内之群岛交还中华民国。 第二条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所订租借威海卫专条即行取消。 第三条所有英国在威卫及刘公岛两处驻兵应自本专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律撤退。 第四条英国政府允将英国威海卫行政公署所有之一切档案登记簿契约及其他文卷等项凡为接收与中国政府将来管理威海卫有关者须一律移交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五条英国政府允将其在威海卫区内所有官产地亩并房屋赠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六条英国政府允将关于德胜码头及坞口改良计划所征专款项下经营之各种工作及所购物品包括小轮“加利亚”全数无偿移交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七条英国政府允将烟台威海卫间海线及所存储公有物品包括第一附件内所开各项一律曾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八条英国政府允将爱德华埠及温泉汤两处民医院包括土地房产及其设备器具无偿移交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九条英国政府允将刘公岛上中国政府原有官产地亩交还中国政府;并将租出地亩之租契及租地上将来期满应收归官有房屋之产业权利一并移交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第一○条本专约所开移交威海卫地域之行政权及该地域之公产并其他应行移交等件,应于本专约发生效力之日实行。 第一一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接收威海卫地域之行政后,当在可能范围内,维持现行规章内包括地产房屋税则卫生及建筑章程及警政等项。 第一二条所有威海卫英公署按照一九一九年第六号威海卫荒地章程发给华人地主法定格式之各项地契买卖典押字据及执照,如非与中国法令抵触必须修改或加给新契者,应照契据内所载条件认为与在英国管理期内同一有效。 第一三条凡从前威海卫英公署所发给外人依照法定格式之地亩契据,应换给中国永租契据;其格式与中国官厅新近发给前镇江英租界外人地主之契据相同,每亩应纳登记费一元。凡从前威海卫英公署所发给之租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认为有效。 如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决定关闭威海卫口岸,不准外人居住通商以便完全作为海军根据地时,中国政府允以中央两国政府同意之公平价格偿付外人业主及租户收回其产业利益。此项价格应由两国政府派员组织一联合委员会逐件议定之。 第一四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允维持现行公益事务,其办事人员由中国政府自择;尤须注意于威海卫陆地上电话及其与刘公岛电话之交通,并威海卫陆地与刘公岛及烟台间电报之交通。 第一五条所有威海卫英国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在收回前判决之案件,于收回后应认为与中国各法院自行判决者有同样效力。 第一六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决定将威海卫口岸关闭完全保留作为海军根据地以前,将维持该口岸为国际通商居住区域。该区域包括现在所有外国业主及租户所在地在内。 第一七条在中国地方自治制度未经制定通行之前,中国地方官厅凡关于市政事件与居住威海卫外侨之幸福及利益有直接关系者,将征求该外国侨民之意见。 第一八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决定将威海卫口岸关闭并完全保留作为海军根据地以前,当将该区域内房地数处如第二附件所列举,无偿租与英国政府为英国领事馆及居留民公益之用,以三十年为期,期满后仍得续租。 第一九条所有现存航海各项设备,如灯塔浮标风雨信号等,均无偿移交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来由中国相当机关维持。该机关管理港务须与中国各项通商口岸同样办理。 第二○条本专约应行批准,其批准文件应于民国十九年十月一日即西历一九三○年十月一日或在该日前在南京互换。 本专约自互换批准文件日起发生效力。 本专约 (缮写两份) 由两国全权画押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订于南京 西历一九三○年四月十八日 王正廷 (印) 蓝普森 (印) 附件一 应行交还中国政府之储藏品包括下列物件: 公所及住所中器具之一部 电报线 (岛及大陆) 亚历山大小轮一艘及小船二艘 街道上之电杆及路灯及英国威海卫行政公署关于路灯之储藏品。 卫生车、骡及器具 救火机器 电话机电杆隔电物电线及交换机 警察号服 (包括现在使用者及储藏者) 关于警务上各种储藏器 自行车 枪枝等项 (警察现用者) 及其子弹 电话线 (岛及大陆)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