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发生之物权,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 2 条 民法物权编所定之物权在施行前发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 第 3 条 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物权于未能依前项法律登记前,不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登记之规定。 第 4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物权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已进行之期间,依民法物权编所定之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于施行时尚未完成者,其已经过之期间与施行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项规定,于取得时效准用之。 第 6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 7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不动产而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8 条 依法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如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登记机关尚未设立,于得请求登记之日,视为所有人。 第 9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动产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一条或第八百八十六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或质权。 第 10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沈没品而具备民法第八百零三条及第八百零七条之条件者,于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条所定之权利。 第 11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条或第八百一十一条至第八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得取得所有权者,于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权。 第 12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契约订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限为短者,依其期限,较长者,应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3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依民法之规定,其请求权消灭时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条所规定抵押权之消灭期间,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请求权消灭时效时效完成后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权。 第 14 条 民法物权编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不适用之。 第 15 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权,依旧法规得回赎者,仍适用旧法规。 第 16 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权编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