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希腊民国愿敦两国睦谊,订立通好条约,藉以发展两国经济商业之关系,彼此认明履行平等及互相尊敬主权之主义,为两国国民和好之独一方策,因是各派全权代表: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驻法兰西国特命全权公使高鲁为全权代表; 希腊民国大总统特派驻法兰西国特命全权公使普利狄斯为全权代表; 各将所奉全权文据互相校阅,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希腊民国两国人民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彼此得派外交代表享受国际公法所允许他国外交代表得享受之待遇及特权。两缔约国并得遣派总领事、正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驻扎于彼此允许他国同等官吏所驻扎之重要城邑,得享受相当之待遇。 总领事、正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须于未到任之前,得有所驻国政府发给执行职务证书,所驻国政府得表示正当原因收回执行职务证书。 两缔约国应保留不以商人派充总领事、正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管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三条两国人民应服从所在国法律章程,得买卖、游历、经商及正当营业,惟在他国人民所能游历经商营业之处为限。人民及其财产应在所在国法院管辖之下,应服从所在国之法律,所纳税则税赋不得超过于所在国之本国人民所纳之税额。 第四条两缔约国承认凡关于关税税则事件,完全由所在国之内部法令规定,但两国人民所应缴纳进出口之原料及制造品之税,不得超过所在国本国人民所纳之税额。 第五条凡未列入本约所规定者,两缔约国承认之平等及互相尊重主权之原则,为本约之基础。 第六条本约缮写两份用中文、希文、法文合订,解释如有不同之处,当以法文为准。 第七条本约自履行之日起以三年为期限,限满之前六个月如两缔约国中未经声明废止者,本约继续有效。有效期间在声明作废六个月后为止。 第八条本约各照本国法律手续批准,批准文件应从速交换,自交换之日起本约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