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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波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2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及大波兰民国全代表,于签订本日中国波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时,经彼此同意,声明如左: 声明文件一关于本约第四条规定各事项 (一) 在本约订立前侨居中国波兰人之护照,一俟本约订立后,应送交所在地方官厅签证,以替代中国从前发给旅华波兰人之居留执照。 (二) 在华波兰人民持有本国护照经中国主管官厅签证者,凡他国人民无须预先请求许可所能游历各处,亦可无须于每次游历时预先请求许可,得自由前往游历。中国人民持有波兰主管官厅证之护照者,在波兰亦一律享受此项权利。 声明文件二 关于本约第十条规定各事项 关于第十条之规定,凡此缔约国为便利边境商务起见,现在或将来特别赋与接壤国税则上之让与、及因此缔约国将来或与他国缔结关税同盟所发生之优越利益、及波属上西里西亚与德属上西里西亚间之关税特殊制度,均不适用之。 声明文件三 本议定书应视为本日签字之中国波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之一部。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作于南京。 王正廷 (印) 渭登涛 (印)
附件
波兰代表致中国代表照会
为照会事。查中国境内业经设立之波兰教堂学校,向由贵国地方官厅予以应得之保护。现在贵我两国关系愈益亲密,本国政府深信贵国地方官厅对于该教堂学校,自必照旧予以充分之保护。至在波兰境内现在或将来设立之贵国寺庙学校,波兰政府亦必按照本国宪法予以同样之保护。 相应照请 查照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渭登涛 (印)
中国代表复波兰代表照会
为照复事。准九月十八日贵代表照开:“中国境内业经设立之波兰教堂学校,向由贵国地方官厅予以应得之保护。现在贵我两国关系愈益亲密,本国政府深信贵国地方官厅对于该教堂学校,自必照旧予以充分之保护。至在波兰境内现在或将来设立之贵国寺庙学校,波兰政府亦必按照本国宪法予以同样之保护。请查照见复。”等因; 欣悉 贵国地方官厅对于在贵国设立之本国寺庙学校,按照宪法予以充分之保护。本国政府对于贵国现在在中国境内业经设立之教堂学校,于本国法律章程范围以内,亦自当继续予以同样之保护。相应照复 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大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王正廷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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