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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关税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2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大瑞典君主国因咸欲维持两国间幸有之睦谊,并发展及固结彼此商业关系,为此议订条约,实现此目的,特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正廷; 大瑞典国大君主特派: 大瑞典国驻华暂行代办使事雷尧武德;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两国间之条约如左: 第一条历来中瑞两国签订之有效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以及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惟两缔约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藉口向彼缔约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征收较高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项。 第二条本条约用中瑞英三国文字合缮二份,如遇解释不同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三条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依照各本国宪法上所规定之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瑞典须经国会通过。自两缔约国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条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根据各自之全权证书将本条约二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在南京签订。 王正廷 (印) 雷尧武德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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