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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关税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2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大荷兰主国因欲维持两国间幸有之睦谊,并发展彼此商业关系起见,为此议订条约实现此项目的,特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正廷; 大荷兰国大君后特派: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欧登科;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历来中荷两国签订之有效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以及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惟两缔约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藉口向彼缔约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征收较高于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项。 第二条本约用华文、荷文及英文各缮两份,遇有意义不同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三条本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在南京交换。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用华文、荷文及英文各缮二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南京签订王正廷 (印) 欧登科 (印)

(Ⅰ) 荷欧使致王部长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欧为照会事,兹为免除中荷两国本日签字之关税条约第一条之意思及范围之任何疑问起见,本公使特向贵部长声明本国政府以为该条规定包括左列文义: 此缔约国之出产品或制造品当其输入于彼缔约国之领土、属地域此缔约国之出产口或制造品,当其输入于彼缔约国之领土、属地或殖民地时;又此缔约国之出产品或制造品当其输出至彼缔约国之领土、属地或殖民地时,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捐,不得异于或高于现在或将来自他国输入或向他国输出之同类货物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捐。 本照会及贵部长复照,于两缔约国间应与本条约具有同等之效力,相应照会贵部长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欧登科 (印)
(Ⅱ) 王部长复荷欧使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为照复事,准 贵公使本日来照,业经阅悉。兹为免除中荷两国本日签字之关税条约第一条之意思及范围之任何疑问起见,本部长声明本国政府以为该条规定包括左列文义: 此缔约国之出产品或制造品,当其输入于彼缔约国之领土得也成殖民地时;又此缔约国之出产品或制造品当其输出至彼缔约国之领土、属地或殖民地时,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捐,不得异于或高于现在或将来自他国输入或向他国输出之同类货物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捐。 本照会及贵公使来照,于两缔约国间应与本条约具有同等之效力,相应照会贵公使查照可也,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荷兰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欧 大中华民国十七十二月十九日 王正廷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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