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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比友好通商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2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大比利时国君主并因现有条约关系代表卢森堡大公国女公主,因咸欲巩固两国间固有之睦谊起见,决定先缔结一友好通商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正廷; 大比利时国君主特派: 大比利时国驻华代办使事纪佑穆; 两国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两缔约国承认对于关税及一切关系事项,彼此根据完成平等之原则,并根据此项原则约定关于此类事项,彼此完全以各本国之国内法规定之。 两缔约国又约定对于一切关税问题及其关系事项,此缔约国在彼缔约国领土内享受之待遇,不得次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 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对于彼缔约国人民货物之进口及出口,不得向其征收较高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其他任何税款。 第二条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彼缔约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 第三条两缔约国应于最短期内举行会议,俾以相互及平等待遇之原则为基础签订一通商及航行条约。 第四条本条约用中、法、英三国文字合缮,遇有解释两歧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五条本条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批准文件在南京交换,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条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两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南京签订 王正廷 (印) 纪佑穆 (印) 附件一

换文 (甲)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为照会事,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中比两国本日签订之条约,其第二条于民国十九年 (一九三○年) 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在是目前中国政府与比国政府订定中国对于比国人民行使法权之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届时尚未订定,比国人民应于现有领事裁判权之国半数以上承认放弃是项特权时,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 相应照会 贵代办查照可也。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比利时国驻华代办使事纪正穆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一
换文 (乙)
大比利时国驻华代办使事纪佑穆为照复事,接准 贵部长本日来照内开:中比两国本日签订之条约,其第二条于民国十九年(一九三○年) 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国政府与比国政府订定 中国对于比国人民行使法权之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届时尚未订定,比国人民应于现有领事裁判权之国半数以上承认放弃是项特权时,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等因。本国政府对于此节表示赞同。 相应照复 贵部长查照可也。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纪佑穆 (印)
附件二
声明书
本部长兹声明除现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颁布民法商法。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三
共同声明书
中比两国政府声明本日签字之中比条约内,毋须加入保证华人在比国及卢森堡国适用关于个人身分之法律,及比人及卢森堡人在中国适用关于个人身分之法律,因两缔约国除适用此种个人身份之法律有碍国内公共秩序外,于大体上皆承认是项根据于国际私法之原则。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纪佑穆 (印)
附件四
声明书
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比国人民在中国停止享受领事裁判权,并两国之关系达于完全平等地位之后,中国政府鉴于中国人民得在比国及卢森堡国领土之任何区域内居住营商,及享有土地权,故允许比国及卢森堡国人民在中华享有同样权利,但仍得以法律或章程限制之。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五
声明书
本代办兹以本国政府名义,声明比国及卢森堡国人民应依照中国政府颁布之法律章程完成纳税款,但此种税款凡与中国有条约关系之他国人民亦应一律照纳。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纪佑穆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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