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一海船所有人对于因下列事故所发生之债权,得依本公约第三条限制其责任。但以事故之发生非由于所有人之实际过失或知情者为限: 一船上所载任何人生命之丧失或身体之伤害,及船上所载任何财物之丧失或损害。 二因船上任何人之行为、疏忽、或过失而其行为、疏忽、或过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负责者,或因非在船上任何人之行为、疏忽、或过失而其行为、疏忽、或过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负责者,所致陆上或水上任何他人生命之丧失,或身体之伤害,或任何财物之丧失或损害,或权利之侵害;但关于后一种之行为、疏忽、或过失系在船舶之航行及管理,或在其货物之装载,运送、或卸载,或在其旅客之上船、运送、或下船中发生者为限。 三关于除去沈船依法律应负之义务或责任,沈没船舶、搁浅船舶、或被所弃船舶 (包括船上所载之任何物) 之浮升、除去、或破坏依法律所生暨其从属之义务或责任,及对于港埠工作物、海湾及航道所加害所生之义务或责任。 二本公约所称“人身债权”指因生命之丧失或身体之伤害而发生之债权;所称“财产债权”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之其他债权。 三于本条第一项所列之情形,如所有人之责任系本于所有权,占有、保管或管领而发生,但未证明所有人之过失,或应由所有人负责之过失者,所有人仍得限制其责任。 四本条之规定于左列事项不适用之: (一) 由于捞救之债权,或由于共同海损分担额之债权。 (二) 船长、海员、任何船舶所有人在船上之受雇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受雇人其职务与船舶有关者之债权,包括其继承人、代表人、或家属之债权,而依船舶所有人与受雇人间雇佣契约应适用之法律,该船舶所有人就是项债权系不得限制其责任,或依是项法律,船舶所有人得限制责任之限度系大于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者。 五因同一事件,如船舶所有人对债权人有可得主张之债权者,彼此之债权应互相抵销;如有差额者,本公约之规定应仅适用于该差额。 六关于证明发生债权之事件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之实际过失或知情,其举证责任之归属问题应依裁判地之法律定之。 七主张限制责任之行为,应不构或责任之承认。 第二条 一本公约第三条所定之限制,仅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债权及财产债权之总额有其适用。其他事故所发生或得发生之债权,均不予计入。 二一次事故所生之债权总额超过第三条所定责任限度金额时,代表该责任限度金额之总额得以之成立该一次事故之责任限制基金。 三前项成立之基金应仅用以偿付得予限制责任之债权。 四基金成立后,如其基金确能供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利益者,任何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对所有人之其他财产行使权利。 第三条 一船舶所有人得依第一条限制其责任者,其责任限度之金额规定如左: (一) 事件仅发生财产债权者,按船舶吨位,以每吨一千金佛郎计之总额。 (二) 事件仅发生人身债权者,按船舶吨位,以每吨三千一百金佛郎计之总额。 (三) 事件发生人身债权及财产债权者,按船舶吨位,每吨以三千一百金佛郎计之总额;其第一部分等于按船舶吨位每吨二千一百金佛郎计之金额应专供人身债权之偿付;其第二部分等于按船舶吨位每吨一千金佛郎计之金额应供财产债权之偿付,但如第一部分不足以清偿人身债权者,则其未经清偿之债权余额应与财产债权就 第二部分比例受偿。 二在责任限制基金每一部分内,其分配应依已确定债权额之比例为之。 三在分配以,前所有人对于第一条第一项所列之债权已为全部或一部之清偿时,则于清偿之范围内,对限制责任基金取得债权人同一之地位,但以该债权人依基金成立地国家之法律得请求清偿者为限。 四船舶所有人证明其对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项所列之债权日后有一不得不为全部或一部之清偿者,基金所在国之法院或其他主管官署应命令一为保留充足之金额,以供船舶所有人日后依前项之程序对基金请求返还。 五为依本条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度之目的,船舶吨位未满三百吨者,应视为三百吨。 六本条所称之金佛郎指重量为六十五点五公丝,成色为纯金千分之九百之单位本条第一项之金额应按所有人成立基金或清偿债权或预供担保之日,按上开单位在该国为相等之价值,折合主张限制责任所在国之国币。 七为本公约之目的,吨位应照左列计算: 汽船或其他动力船舶,吨位指净吨数加自总吨位计算净吨位时因机器间的空间所减除之数。其他船舶,吨位指净吨数。 第四条 关于限制责任基金之成立及分配,如在基金成立地国家另有规定,则在无妨于本公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范围内,以及所有程序规则,均应适用基金成立地国家之法律。 第五条 一船舶所有人得依本公约限制其责任,而其船船或其所有之其他船舶或其财产在一缔约国之管辖内被扣押,或为避免扣押已提供担保品或其他担保者,法院或该国家之其他主管机关于确定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于本公约责任限度总额之满意担保品或担保,而其担保确能供债权人按其债权获得清偿之利益时,应即命令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担保之释放。 二在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如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担保品或其他担保已经在左列地点提供,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命令释放是项船舶或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担保品或其他担保,但以符合本条第一项所定之条件为限: (一) 在发生债权之事件发生之港口。 (二) 如事件非发生于港口者,在事件后到达之第一港口。 (三) 如债权系人身债权,或与货载所受损害有关者在下船港或卸载港。 三如原提供之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系少于本公约责任限度总额,而就其不足之额另提供满意之担保或其他担保者,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仍适用之。 四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于本公约责任限度总额之担保及其他担保者,是项担保应供一次事故所生而船舶所有人得主张责任限制之一切债权之清偿。 五依本公约起诉之有关程序,以及起诉或进行诉讼之时限等问题,应依诉讼地缔约国之法律定之。 第六条 一本公约所称船舶所有人之责任,包括船舶自身之债务在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之规定应适用于船舶之承租人、经理人、及运用人,应适用于船长、海员、及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及运用人之其他受雇人于执行职务时者。但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债权及财产债权,所有人及上述其他人员所负责之总限度应不超过依本公约第三条所定之金额。 三诉讼系对船长及海员提起者,纵使发生债权之事件系由于是项人员之实际过失或知情而生者,是项人员仍得主张限制其责任。但船长或海员同时为船舶之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运用人者,本项之规定仅就其行为、疏忽或过失系以执行船长及海员之职务而生者为限,方有其适用。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或依本公约第六条规定享有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权利者,在缔约国之法院,限制或主张限制其责任,或请求释放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内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财产或已提供之担保品或其他担保时,本公约即有其适用。但对于非缔约国,或对于依本公约第五条主张限制责任,或请求释放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担保品或其他担保,在为请求时,其人非为常居在缔约国者,或其主事务所不在缔约国内者,或有关责任限制之船舶,非为悬挂缔约国之国旗者,则各缔约国得另行规定,不许其享受本公约所定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条 各缔约国保留权利,以决定其他何种类型船舶,就本公约之适用,应予以海船同样之待遇。 第九条 凡出席第一届海法外交会议之国家得随时签署本公约。 第十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其批准书存放于比利时政府,并由其经外交途径将其批准转知各签署国及加入国。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至少须有十个国家存放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且其中至少须有五个国家拥有船舶吨位等于或多于一百万总吨。 二签署国之批准,如在前项规定生效以后之日者,自其存放批准书六个月以后生效。 第十二条 凡未出席第十届海法外交会议之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存放于比利时政府,并由其经外交途径转知所有签字国及加入国。 本公约自其存放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该国生效。但不得在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生效日期以前。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有随时退出之权。但其退出须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应由比政府将其通知转知各签署国及加入国。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嗣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公约之适用,推及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任何领域,于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该领域生效,但不得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前。 二缔约国已依前项规定扩展公约之适用者,亦得随时通知比利时政府对该地域终止适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比利时政府应经外交途径将本条规定之任何通知于收到后转知各签署国及加入国。 第十五条 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后,或嗣后任何时间,得请求召集会议,以谋本公约之修订。 任一缔约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应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其于六个月内召集之。 第十六条 关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各国相互间之关系,对于一力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之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统一公约予以废止,由本公约代替之。 各国全权代表特在本公约签署,以昭信守。 一九五七年十月十日订于布鲁塞尔。以英法两种文字同一作准。正份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并由比政府缮录副本。 议定书并列有左列款项: 一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作第二项所定之保留。 除此以外,不得作其他保留。 二得予保留之事项如左: (一) 保留权利排除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适用。 (二) 保留权利另以国内法订立责任限制制度施用于未满三百吨之船舶。 (三) 保留权利赋予本公约以法律之效力,或依国内法程序将本公约之规定纳入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