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1 关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领域当事人所为商品买卖契约之缔结,本法于下列情形之一适用之: (1) 要约或答覆 (REPLY)所指之商品正由或将由一国之领域运送至他国者。 (2) 构成要约及承诺之行为,在不同国家领域内作成者。 (3) 商品交付地与构成要约及承诺行为之作成地在不同国家领域者。 2 当事人之一方无营业地者,以其通常居所为关系地。 3 本法不因当事人国籍不同而异其适用。 4 含有要约或承诺之书信、电报或其他文件上之通知须在同一国家领域内发送与收受时,要约与承诺始视为在同一国家领域内所作成。 5 为决定契约当事人之营业地或通常居所是否在不同之国家,若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国家依据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统一国际商品买卖法公约第二条所为之相关表示,已生,效力者,不视为不同之国家。 6 本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 股票、股份投资证券票据或金钱之买卖。 (2) 已注册或将注册船舶或航空器之买卖。 (3) 电气之买卖。 (4) 基于律、强制执行或扣押所为之买卖。 7 供给用于制造或生产商品之契约,视为本法所称之买卖。但订货之一方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之基本与重要原料部分者,不在此限。 8 本法不因当事人或契约之性质为民事或商事而异其适用。 9 除本法另规定外,国际私法之规则因本法之适用而被排除。 第二条 1 除事先商议、要约、回覆,当事人间所确立之惯例及商事习惯,显示应适用其他规则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2 要约之约款订明沈默视为承诺者,无效。 第三条 要约或承诺无须依书面或其他方式为之,惟得依证人之方法证明之。 第四条 1 对一人或多数特定人表示欲为买卖契约之订立者,须其通知之内容充分确,足使契约得因承诺而成立,且表明要约人愿因此而受拘束,者始构成要约。 2 此项通知得依事先商议,当事人间确立之惯例,商事习惯或其他任何可适用于商品买卖契约之规则,加以解释或补充。 第五条 1 要约于通知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要约之通知在要约通知相对人之前或同时为之者,要约不生效力。 2 要约通知相对人后,亦得撤销之,但其撤销非依诚信,或不合公平交易原则,或要约订有承诺期限或表明要约确定或不为撤销者,不在此限。 3 要约确定或不为撤销之意思,得依情况,事先商议、当事人间所确立之惯例或商事习惯,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 4 要约要撤销,非在相对人发送承诺,或已完成依第六条第二项可视为承诺之行为前通知相对人者,不生效力。 第六条 1 对要约为承诺之表示,得依各种方法通知要约人。 2 寄送货物、价金或完成其他依要约或当事人间所确立之惯例或商事习惯,得视为相当于本条第一项所称表示之行为者,亦构成承诺。 第七条 1 承诺含有附加、限制或其他变更者,系属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2 为承诺目的而为之回覆,其所含有之附加或不同约款,未实质变更要约之约款者,仍构成承诺,但要约人对此不符合立即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要约人未即为异议者,应以要约约款与承诺所含之变更,为契约之条款。 第八条 1 承诺应在畏约人指定期限内通知要约人,始生效力;无指定期限者,其通佑应在相当期间内为之,交易情况,尤其是要约人所使用通知方法之速度及商事习惯,应加以斟酌。在对话要约,除依其情形可认为相对人得有时间考虑者外,应即时承诺。 2 要约人在书信或电报订有承诺期限者,其期限推定自书信所附日期或电报交付发送时起算。 3 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为承诺者,其行为亦应在本条第一项所订期间内为之,始生效力。 第九条 1 承诺迟到时,要约人得即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承诺人而视该承诺为适时到达。 2 承诺迟到时,若含有承诺之书信文件显示,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可适时到达者,视为已适时到达;但要约人立即以口头或书面,告知承诺人其承诺已失效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承诺不得撤销,但撤销承诺之表示先于承诺或同时通知相对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契约之成立不因当事人一方在承诺前死亡,或丧失缔约能力而受影响。但依当事人之意思商事习惯或交易之性质,另有相反之结果,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1 本法所称之通知,指在受通知者之通讯处而为通知。 2 本法所定之通知,应依其情形以通常使用之方法为之。 第十三条 1 称商事习惯者,谓通常之人在相同情况下,认为可.适用于契约缔结之各种易惯例或方法。 2 使用在商事习惯上通常应用之契约表示、条款或方式者,应依该行业通常所赋予之意义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