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海船所有人对于左列事项之责任,以相等于船舶价值、运费、及其附属费为限: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服务于船舶之其他人员,无论在陆上或水上,因其行为或过失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任何物品或财产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行过失之赔偿。 五除去沈船及其相关之任何义务。 六救助及捞救之任何报酬。 七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份。 八船长在船籍港外,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必要,于职权范围内所订契约或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但以其必要非由于发航时配备缺陋或给养不足而生者为限。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债任,仍以不超过按船舶吨位每吨八英镑计算之金额为限。 第二条 前条责任限制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前条第八款所定之债务,经船舶所有人明示允许或承认者。 三本于海员及其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之雇佣契约所生之债务。 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为船长者,除因其自己之航行过失及服务船舶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赔偿外,不得主张限制其责任。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如以船舶价值、运费、及其附属费限制其责任者,应证明其价值。船舶价值之估计,以左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之一切有关债权,包括自事变后以迄到达第一港期间内所有契约上之债权,及因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如在到达第一港前,因另一新事变致减低船舶价值者,是项因新事变所致之减损,于估定关于前项事变债权之船舶价值时,不予计入。 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者,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二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行行中断地之状态。 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三关于第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四条 第一条称之运费包括旅客票价在内,无论船舶属何类型,均定为船舶在发航时价值之百分之十。 纵船舶于事变发生时未有运费收入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称之附属费指: 一船舶发航后受有损伤而未经修复者,其应得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发航后受有损伤而未经修复者,其应得之共同海损分担额。 保险赔偿金以及奖金、津贴及其他国家补助金均不视为附属费。 第六条 因同一事变而生之数债权,或虽无事变,但应依在一港之状态估计船舶之价值者,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金额内,应依优先权之位次受清偿。 于分配前项金额时,各缔约国有管辖权之法院所为之裁判,应视为债权之证明。 第七条 因船长、海员、引水人,或其他服务于船舶人员之行为或过失,致有生之丧失,或身体之伤害者,船舶所有人对被害人或其代表人,于前列各条规定之责任限度外,更按船舶吨位每吨八英镑计算之金额内负其责任。同一事故之诸被害人或其代表人之债权统就上开金额内受偿。 如被害人或其代表人于上述金额内未获全部清偿者,其未清偿部分与其他债权,于前列各条所述之责任限度金额内依优先权之位次受偿。 旅客对运送船舶之债权,亦适用前述责任限制;但不适用于海员及其他服务于船舶人员之死伤事件。该员等有关死伤之诉讼权利仍依船籍国国内法之规定。 第八条 船舶被扣押,经就相等于责任限度总额之金额提供担保者,视为受责任限制之诸债权之利益 该船嗣后再被扣押时,如船舶所有人于接受该法院管辖之际,证明其已就相等于责任限度总额之金额提供担保,其担保系可令人满意,及其债权人确可获得担保之利益者,法院得命令释放。 如担保系就一较小金额提供,或担保系数连续事件所需者,其效果依当事人间之协议或法院定之,务使责任限度不被超过。 如不同之债权人在不同国家之法院内进行诉讼,船舶所有人得于各该法院请求就全部损害赔偿及债务加以考虑,期使责任限度,不被超过。 为实施上开规则之程序及时限间题,依国内法定之。 第九条 因第一条规定事项而诉讼或程序在进行中者,法院依船舶所有人之声请,得命令该船舶所有人除该有关之船舶与其运费及附属费以外之其他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一足够之时间,俾使船舶出卖及以其收入分配于诸债权人。 第十条 非所有人而运用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就第一条所列举之事项负责任者,本公约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本公约所称之吨位,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如为蒸汽机船舶及其他动力推动之船舶,指其净吨数加自总吨位计算净吨位时因机器间空间所减除之数。 如为帆船指其净吨数。 第十二条 本公约之规定应由缔约国适用于引用责任限制之他缔约国船舶,以及国内法规定之其他船舶。 前项所定之原则,并不影响缔约国不以本公约之利益给予非缔约国人民之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及专用于公务之政府船舶。 第十四条 前开诸规定,不得视为对国内法所定法院管辖权、诉讼程序、或执行方法有任何影响。 第十五条 本公约所称之货币单位均指其黄金价值。 缔约国不以英镑为货币单位者,保留其权利,得以金镑数以整数折合为本国货币。 国内法得保留许其债务人依第三条所定之日之折合率,有以本国货币清偿债务之权。 第十六条 在本公约签字后最两年内,比政府应谘询准备批准之缔约国对批准已否决定。其批准书应于相关政府协议之日存于布鲁塞尔。第一次批准书之存放,应作成书面记录,由相关缔约国之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之。 嗣后批准书应以书面照会连同批准文件送比利时政府。 前项纪录及照会,连同批准书应由比政府抄录正式副份,经由外交途径转致签字国或加入国。并同时叙明收到日期。 第十七条 未经签署之国家,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之国际会议,均得加入本公约。 凡愿加入者,应备具加入书,以书面照会比利时政府,并将其加入书存放比政府档案。 比利时政府应随以该加入书之副份抄送各签字国或加入国,并叙明收到日期。 第十八条 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之接受,不包括任何或全体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管领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所属之其他领域。各该地域得嗣后分别加入,亦得依照规定,分别退出。 第十九条 在参加最初批准之国家间,本公约自批准记录完成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嗣后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八条规定参加者,自批准书依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二项经比利时政府收到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条 缔约国之一有欲退出本公约者,其退出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由比政府随以副本抄知其他国家,并叙明收到日期。 其退出仅对该退出国有效,并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任一缔约国为谋修正本公约有召集新会议之权。 行使前项权利之国家,应将其意愿于一年前经由比利时政府转知其他各国,并由其筹备召集会议。 附加条款 一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饮船舶碰撞统一规定公约第五条规定,前因该公约附加条款经予从缓实施,应即适用于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缮写一份。 议定书内并列有左列款项: 一缔约国保留权利,就加于港埠、码头及航道工作物之损害,及除去沈船之费用,得不许以船舶价值,附属费及运费为责仕限度,或保留权利对于上述事项,仅以基于互惠者,方予适用公约。 二缔约国保留权利以决定船舶所非用于运送人员并未满三百吨,者其船舶所有人对于生命之丧失,及身体之伤害,依本约之规定负其责任,但得不适用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