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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证券统一规定公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第一条 本公约内用语之意义如左: 一“运送人”包括与讬运人订立运送契约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 二“运送契约”仅指以载货证券或有关海上货运任何相似之权利文件所订之契约;包括在佣船契约情形下或依佣船契约所发之证券文件,而该项证券文件自签发时起用以规律运送人与持有人间之关系者。 三“货物”包括物品、器皿、商品,及除牲口以外之一切其他物件及暨依契约得装载于甲板之货品。 四“船舶”指用于海上运送货物之任何船舶。 五“货物运送”包括自货物装载上船至货物自船舶装载之期间。 第二条 除第六条规定之情形外,在每一海上货物运送契约下,运送人就货物之装载、搬移、堆存、运送、保管、看守、及卸载所负之责任与义务,与享受之权利及免责,应依后开之规定。 第三条 一运送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应就左列事项为必要之注意: (一) 使船舶有适航能力。 (二) 适当配置船舶之海员、设备、及供应。 (三) 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并安全于受载、运送、及保存。 二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运送人应送人应适当并注意于装载、搬移、堆存、运送、保管、看守、及货物之卸载。 三运送人或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收受货物后,因讬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该载货证券载明之事项中应包括: (一) 为识别所必要之主要标志。是项标志应与讬运人于装载开始前书面所提供者相同,但以是项标志系印于或以其他方法明确显示于未经包装之货物或经包装货物之箱皮或包皮上,并能保持清晰可辨直至航行终了者为限。 (二) 依其情形,讬运人书面所提供之包或件之个数或数量或重量。 (三) 货物之表面状态或情况。 但运送人、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对于任何标志、个数、数量、或重量,疑其非正确代表实际收受之货物,或无合理方法予以核对者,得不予载明于载货证券。 四此项载货证券应作为依照前项, (一)(二)(三) 款所记载之货物已经运送人收受之表面证据。 五讬运人应视为已向运送人保证其所提供之标志、个数、数量或重量在装运时之正确。讬运人并应赔偿运送人因是项提供细目之不正确所致或所生之一切损失,损害及费用。运送人此项请求赔偿权利,不得用以限制运送人依运送契约对讬运人以外之其他人所负之责任及义务。 六除非灭失或毁损及灭失或毁损大概性质之通知,于货物移转于依照运送契约有受领权人保管之下以前或当时,或于三日内如灭失或毁损为不显著者,以书面送达运送人或其在卸载港之代理人,则是项移转应为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记载交付货物之表面证据。 如货物之情况,业经与受领人共同检验及检查者,书面通知可不必为之。 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诉讼于货物交付或应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运送人及船舶应予解除所有关于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货物实际有或疑有灭失或毁损者,运送人及受货人应各予他方以检查及查点货物之便利。 七货物装载后,运送人、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因讬运人之请求,发给讬运人之载货证券,应为“装船”载货证券。但如讬运人已事前取得是项货物之权利文件者,讬运人应将此项文件缴还,以换取“装船”载货证券。此际,依运送人之选择,此项权利文件得于装运港由运送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将业经装载该货物之船名、装载日期加以注明,此项权利文件若经如此注明,如并载明第三条第三项所述之事项,应就本条之目的 ,视为已构成一“装船”载货证券。 八运送契约内任何条款、条件、或约定,免除运送人或船舶因疏忽、过失或本条所规定责仕及义务之未履行所生对于货物或与之有关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者,或于本公约规定之外限制上述责任者,均属无效。 保险契约利益归属于运送人或类似之条款,应视为免除运送人责任之条款。 第四条 一因船舶无适航能力所生或所致之灭失或毁损,除系由于运送人方面缺乏必要之注意,未依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使船舶有适航能力,确使船舶配置适当之海员设备及供应,并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并安全于受载、运送、及保存者外,运送人或船舶均不负责任。因船舶无适航能力致有灭失或毁损时,运送人或其他人主张本条所规定之免 责者,应就已为必要之注意负举证之责。 二因左列事由所生或所致之或毁损,运送人或船舶均不负责任: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上或船舶管理上之行为、疏忽或过失。 (二) 失火。但系由运送人之实际过失或知情者,不在此限。 (三) 海上或其他可供航行水面上之危险或意外事故。 (Periles dange-rs and accidents ) (四) 天灾。 (五) 战争。 (六) 公共敌人之行为。 (七) 君主、统治者,或人民之拘捕或管制,或依法律程序之扣押。 (八) 检疫限制。 (九) 讬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 罢工、封闭、停工、强制休工,不问其原因为何,亦无论其为全部性或为局部性。 (十一) 暴动及民变。 (十二) 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三) 因货物之固有瑕疵、性质或缺点所生之体积或重量之消粍或其他灭失或毁损。 (十四) 包装不固。 (十五) 标志不充足或不适当。 (十六) 以相当注意所不能发见之潜在瑕疵。 (十七) 非因运送人之实际过失或知情,或非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但主张免责者,对于运送人无实际过失或不知情,并其代理人使用人亦无过失或疏忽,应负举证之责。 三运送人或船舶所受之灭失或毁损非由于讬运人、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之行为,过失或疏忽所生者,讬运人不负责任。 四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之变更航程,或任何合理之变更航程,不得视为本公约或运送契约之违反,因此所致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运送人不负责任。 五对于货物或与其有关之灭失或毁损,运送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形所负之赔偿责任,就每件或每单位,应不超过一百英镑或等值之其他货币之金额。但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运前已经讬运人声明,并记载于载货证券者,不在此限。 前项声明,如经记载于载货证券上,应为表面证据,但对于运送人并无拘束力或确定性。 运送人、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得与讬运人另以契约订定最高赔偿额,但不得低于上开之金额。载货证券所列货物之性质或价值如系讬运人故意虚报者,运送人或船舶对于该货物或与其有关之灭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六货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险性,如运送人、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质或特质即不同意予以装运者,得于卸载前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予以起陆,或予以毁灭,或使之变为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所有因此项货物之装运直接或间接所生或所致之损害及费用,讬运人并负赔偿之责。若此类货物,其性质系经知悉,经同意予以装运者,对于船舶或其货载有危险时,运送人仍得于任何地点予以起陆,或予以毁灭,或使变为无害,运送人除系由于共同海损者外,亦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运送人得任意抛弃依本公约得享有之任何或全部权利,及免责之全部或一部分,或增加依本公约应承受之任何责任及义务,但是项抛弃或增加应列入发给讬运人之载货证券。本公约之规定应不适用于佣船契约,但在佣船契约之情形下而发给载货证券者,该载货证券应符合本公约之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得作为禁止于载货证券内列入有关共同海损之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上列各条虽有规定,运送人、船长或运送人之代理人,与讬运人就任何特定之货物,仍得任意订立协议,就运送人对于是项货物之责任及义务,及运送人关于是项货物之权利及免责,或在不抵触公共政策之范内关于运送人对适航性之责任,或运送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海上运送物之装载、搬运、堆存、运送、保管、看守及卸载应为之照顾或注意等条款,另为订定;怛以在此种情形载货证券未曾签发或不予签发,又协议之条款系列入一属于不得转让文件并如此注明之收据者为限。 照前项所订立之协议应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但本条应不适用于通常贸易过程中所为之普通商业性运送。本条应仅适用于其他运送;因其运送财物之特性或情况,或完成运送所处之环境、条件、或情势,系有正当理由需为特殊协议者。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阻止运送人或讬运人,就海上运送之货物于装载上船以前及自船上卸载以后,对于货物或与之有关之保管、看守及搬运上之灭失或毁损,运送人或船舶所负之责任及义务,订立任何协议、条款、条件、保留或免除。 第八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之现行法律所定运送人之权利及责任。 第九条 本公约所述之货币单位系指其黄金价值。 缔约国非以英镑为货币单位者,保留其权利,得以本公约所表示之英镑数额,就整数折合成本国货币。 国内法得为债务人保留权利,依照船舶到达有关货物卸载港之日之折合率,以国内货币清偿其债务。 第十条 本公约之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一缔约国内签发之载货证券。 第十一条 在本公约签字后不逾两年之期间内,比利时政府应谘询准备批准之缔约国对批准已否决定。批准书应于上述政府间议定之日存放于布鲁塞尔。最初批准书于存放时,应作成书面记录由相关国之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加以签署。 嗣后批准书之存放,应连同批准书以书面照会比利时政府。 最初存放批准书之记录,以及前项所述之照会,连同相关批准书,应由比利时政府抄具副本立即经由外交途径,转知各签署国或加入国。在转知前项照会时,并应由比政府同时告知收到批准书之日期。 第十二条 未经签署之国家不论已否参加布鲁塞尔国际会议,均得加入本公约。 凡愿加入之国家,应以书面连同加入书通知比利时政府,该项加入书应存放于比政府档案。 比政府应立时将其通知抄具正式副份转2各签署国或加入国,并叙明收到通知之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之接受,不包括其主权或权力所属任何或全体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管领地、保謢国、或其他领域。各该地城得嗣分别加入,亦得依照规定分别退出。 第十四条 在参加最初批准之国家间,本公约自批准记录程序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嗣后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三条规定而参加者,自批准书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经比利时政府收到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缔约国之一有欲退出本公约者,其退出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由比政府随以副本抄知其他国家,并叙明收到日期。 其退出仅对该退出国有效,并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后生效。 第十六条 任一缔约国为谋修正本公约有召集新会议之权。 行使前项权利之国家,应将意愿经由比利时政府转知其他各国,并由其筹备召集会议。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缮写一份。 本公约议定书并列有左列条款: 缔约国为实施本公约得赋予本公约以法律效力,或依适当立法程序,将本公约之规定,纳入国家立法。 缔约国并保留权利: 一规定在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十六款所述之情形,载货证券之持有人应使有权证实,因运送人个人过失或其使用人不属于第一款之过失所生之灭失毁损,运送人之责任。 二适用第六条于国家沿海贸易范围内之所有种类之货物,而不受该条条最后一项所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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