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审计法第十一条及审计处室组织通则第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审计处室审核会议以审计处处长、副处长、审计室主任、副主任及兼任处室单位主管之审计、稽察组织之。 审核会议开会以处长、主任为会议主席,如处长、主任因事故缺席时,由副处长、副主任代理主席。 第 3 条 应行提出审核会议议决之事项如左: 一声请覆议及再审查案件,或逾限未经声复所为之迳行决定案件。 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事项。 三审计法规及各种章则暨书表格式之建议订定、修正或审计有关法令之请求解释事项。 四审计处室办事细则之订定、修正事项。 五其他重要审计案件及处长、室主任交议事项。 第 4 条 应行提出审核会议报告之事项如左: 一审计处室各单位在一定期间内之审计业务办理概况。 二审计业务内规之订定、修正事项。 三地方政府总决算及附属单位决算暨特别决算之审定情形。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处长、室主任批交报告事项。 第 5 条 审核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处长、室主任得召开临时会议或延期开会。 审核会议须有法定出席人员三分之二出席方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6 条 审核会议开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 7 条 审核会议文书事务,由主席指定人员办理,议事日程,由承办会议文书人员拟订送陈处长、室主任核定。 第 8 条 审核会议议程依左列顺序编列: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临时动议。 第 9 条 提出审核会议议案应具备左列各要项: 一案由:以简明为主。 二案情经过:以叙述事实为主,有参证其原文或证件必要者,列为附件。 三拟议处理意见:分为“主文”及“理由”两项。主文公简明扼要为主;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处理办法,如有覆审单位覆核意见,应列在原案之后,一并提出会议讨论。 第 10 条 审核会议议案及报告案,于开会前三日以书面提出,并于开会前一日缮印分送出席或有关列席人员。如有紧急案件,得临时提出之。 第 11 条 审核会议纪录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纪录外,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纪录之姓名。 五报告事项及其决定。 六讨论事项及其决议。 七临时动议及其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纪录应于次期会议开会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于纪录人员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秘密部分经宣读无误或经更正后,由承办会议文书人员收回。 第 12 条 审核会议议案,经讨论不能在本次会议决定时,得先行交付审查,其审查意见,应再提出会议讨论决定。审查人由主席指定,并以其中一人负责召集。 第 13 条 审核会议决议案件,应由主管单位依照办理。处长、室主任如议为不能执行时,得交覆议。 第 14 条 审核会议出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于会议之内容,应恪遵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外严守秘密。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