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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凭证证明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规则依审计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支出凭证之证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各机关支付款项,应取得受领人或其代领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之收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经手人应开具支出证明单 (附格式一) ,书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陈经主管人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签名或盖章。前项收据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或盖章者,经二人以上之证明,亦与签名或盖章生同等之效力。 (备注:附格式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四一) 第 27914 页) 第 4 条 收据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受领事由。 二实收数额。 三支付机关名称。 四受领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暨国民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受领人如为机关或本机关人员得免记其地址及其统一编号。 五受领年月日。 第 5 条 各机关向公司行号购买货物或支付劳务费用取得之发票,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公司行号之名称、地址及其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二货物名称或劳务性质及数量。 三单价及总价。 四发货或供给劳务日期。 五买受机关名称。 前项各款如记载不明,应通知补正,不能补正者,应由经手人详细注明,并签名或盖章证明之。第二款必要时,应注明厂牌或规格。第五款之买受机关名称如确系具有机密性者,得免注明。 收银机或计算机器开具之凭证,仅列日期、货物代号、数量、金额者,应由经手人加注货物名称,并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收据或发票如有遗失或供其他用途者,应检具原立据人加盖印章负责证明与原本相符之影本,并注明无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第 7 条 各机关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项,无法取得受领人或代领人之收据者,应检具加注本影本与原本相符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影本。 第 8 条 各项支付款项之凭证,应由左列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事项之主管人及经手人。 二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三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前项第二、三款人员,除通知送审之机关外,已在传票上为负责之表示者,凭证上得免签名或盖章。 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凭证,应检附验收证明,并由验收、点收或保管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 9 条 各机关支付各项给与,应按给付类别编制印领清册,分别填明受领人之职称、等级、姓名,应领金额等,由受领人或代领人签名或盖章;其由金融机关代领存入各该员工存款户者,应由金融机关签收。 员工有新进、晋升、晋级、降级、减俸、月中离职或其他情事者,应在备考栏注明。 临时雇工之工资表或收据,应书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实际工作起讫日数。 印领表册应于最后结记总数,并由主办人事人员、主办会计人员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支付款项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领人签名或盖章者,应由经办人员注明“款项已签发某某号付款凭单送由地区支付机关直接支付”字样。 第 10 条 电报费国际电话费之收据,应注明发报或通话事由,但具有机密性者,得免注明事由。 邮费除取得执据者外,大宗邮件应开列邮寄文件清单,由邮局盖戳证明;其购买邮票自行贴用者,应取得邮局盖戳之证明。 第 11 条 各机关人员出差旅费,除由受领人出具收据外,并应检附出差旅费报告表,及国内出差旅费规则或国外出差旅费规则规定应检具之支出凭证。 第 12 条 广告费及印刷费之收据,应附样本或样张。但具有机密性之印刷文件,得免附样本或样张,惟应由该事项之主管人员负责注明。 第 13 条 营缮工程、购置定制财物等支出凭证,除应检附有关文件外,其在一定金额以上,经审计机关通知或同意自行办理者,应在验收证明书上注明审计机关核备之文号。 第 14 条 分批 (期) 付款之收据,应附分批 (期) 付款表 (附格式二) ,列明应付总额、已付及未付金额等;其订有合约者,应于第一次付款时检送合约副本或抄本。 (备注:附格式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四一) 第 27916 页) 第 15 条 数计划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项,其支出凭证不能分割者,应加具支出分摊表 (附格式三) 。 (备注:附格式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四一) 第 27916 页) 第 16 条 数机关分摊之支付款项,其支出凭证应加具支出分摊表 (附格式四) ,由主办机关另行保存,或汇总附入支出凭证簿,其他各分摊机关应检附主办机关出具之收据及支出分摊表。 (备注:附格式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四一) 第 27917 页) 第 17 条 各机关员工因债务经由债权人诉经法院裁定,命令强制执行,经通知各该机关在其应领薪津项下扣付给债权人者,应取得债权人所出具之收据,并注明该强制执执行命令文号。 第 18 条 凭证之总数应用大写数字书写,但采用机器作业无法用大写数字表示者,不在此限。凭证之总数不得涂改挖补、擦刮或用药水涂灭;其有改正者应由负责人在改正处签名或盖章证明。 第 19 条 支出凭证列有其他货币数额者,应注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附兑换水单。 第 20 条 非本国文支出凭证,应由经手人择要译注本国文。 第 21 条 团体或私人领受政府机关补助款项者,其支出凭证之证明,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2 条 国外出具之凭证,其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之有关规定者,应报经其主管机关,商得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 23 条 各机关支出凭证应依会计法之规定汇订。受通知送审之机关,应将送审部分之支出凭证,按年度预算科目及凭证编号之次序,另行粘贴于支出凭证簿;其不同计划及用途别科目之间应加添插页;其不便粘贴者,应装订成册,随同会计报告送审计机关。 第 24 条 支出凭证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审计机关如认为有检送其他关系文件之必要时,得通知附送。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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