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审计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审计法施行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私合营事业范围如左: 一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二公有营事业机关及各基金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额未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三公有营事业机关及各基金接受政府委讬代管公库对国外合作事业及国内民营事业直接投资,政府资本未超过该合资事业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及其所属机关或基金投资国际金融机构或与国外合作而投资于其公私企业者。 第 3 条 政府或公有营事业机关及各基金参加公私合营事业投资,应依照预算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已编有预算者,应由主管机关就投资目的、所营事业、资本组成、投资金额及效益分析等计划,检同有关资料、协议或契约等,送审计机关,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如为因应事实需要,依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各级政府核准,预拨资本者,在未完成预算程序前,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4 条 主管机关对于各公私合营事业之公股代表处理左列重大事项所为核示之资料,应于核示后十五日内送审计机关: 一章程之订定及修正。 二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讬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 三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四财务上之重大变更。 五非办理保证业务之对外保证要则之订定及修正。 六金融机构转投资行为以外之重大转投资行为。 七重大之人事议案 (如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聘任、解任) 。 八解散或合并。 前项重大事项,经主管机关授权由投资机关核定者,其有关资料应由各该投资机关送审计机关。 行政院开发基金投资之民营事业,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议程涉及第一项所定之重大事项者,应由主管机关将会议纪录送审计机关。 第 5 条 投资机关应将各公私合营事业年度财务报告,于各该事业股东会后一个月内,连同股东会纪录暨各投资机关对于各该事业之经营绩效、财务状况、营运情形及有无违背原定投资目的等分析说明资料,一并函送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公私合营事业属公开发行或上市 (上柜) 公司者,并应依照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四个月公告期限,检送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如有增资者,应另检送公开说明书。 第 6 条 审计机关审核前条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除依政府有关法令规定外,以适用各该公私合营事业所订定之规章为准据。遇有疑问,得通知各该主管机关予以查询,各该主管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必要时,审计机关并得依预算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要求公私合营事业提供资料,或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就地调查。 第 7 条 审计机关审核公私合营事业,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投资机关或主管机关检送之资料是否完整。 二投资机关之投资有无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 三投资机关或主管机关有无就投资金额及其增减变动、资本组成、营业状况等,检讨是否符合原定投资目的,对于效能过低者有无检讨处理。 四公股代表有无未尽职责情事;投资机关或主管机关有无未尽监督责任情事。 第 8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公私合营事业之经营,如发现有违背法令、不符原定投资目的、效能过低,或公股代表未尽职责等情事,应通知其主管机关妥适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告监察院。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